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聲再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131號再審聲請人 李念慈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 黃淑敏 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本院102年度抗字第175號、104年9月16日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35號、109年8月20日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25號確定裁定,聲明異議,視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次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最高法院34年聲字第26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再審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9年8月28日提出民事再聲明異議狀(本院收狀日期同為109年8月28日),對於本院102年度抗字第175號、104年度聲再字第35號及109年度聲再字第125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雖其書狀狀別記載為民事「再聲明異議」狀,然依前揭說明,仍應視為聲請再審。又觀諸上開再審聲請人之書狀所載,僅係其個人主觀法律上意見之理由,惟對於本院前揭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均未敘明,依前揭說明,自難認其再審之聲請為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世展
法官莊俊華
法官黃佩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書記官黃玉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