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聲再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8號再審聲請人 李念慈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 黃淑敏 間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35號確定裁定、112年2月2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提起異議,依法應視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表示不服者,依法視為聲請再審。又聲請再審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其聲請再審即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再審聲請人於民國112年2月10日提出之民事再聲明異議狀所載,係對於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35號確定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1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雖其名為「民事再聲明異議狀」,依前揭說明,應視為再審之聲請。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上揭確定裁定,具狀表示不服,依法視為聲請再審,已如前述。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2年2月15日裁定命再審聲請人於收受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繳納裁判費1,00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2月18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9頁)。茲再審聲請人迄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1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頁),依上揭說明,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藍雅清
法官王雅苑
法官顏淑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書記官盧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