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聲再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57號再審聲請人 李念慈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 黃淑敏 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本院確定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35號)聲明異議,依法視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表示不服者,依法視為聲請再審。本件依再審聲請人於民國110年7月30日提出之民事再聲明異議狀所載,係對於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35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雖其名為「民事再聲明異議狀」,依上開說明,應視為再審之聲請,先予敘明。
二、又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以書狀表明確定裁定有合於同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聲請即不合法,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經查觀本件再審聲請人之書狀所載,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未敘明;亦未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所規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其所指摘之其餘部分事由,僅係就原確定裁定其前之法院裁判所為陳述,尚與原確定裁定有無聲請再審事由之認定無涉。依上開說明,再審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且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翁金緞
法官藍雅清
法官黃義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書記官王雪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