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聲字第6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聲字第6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9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葉佐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佐信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葉佐信因公共危險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受刑人葉佐信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即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612號裁定參照)。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宣告刑,以免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又定應執行刑,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然其裁量並非恣意,亦非單純之計算問題,仍應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如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於時間上、本質上及情境上緊密關聯的各別犯行,提高的刑度通常較少;與此相對,沒有任何關聯、時間相隔很久、侵害不同法益的犯行,則有較高之罪責)、罪數所反應被告人格、犯罪傾向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就其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而為妥適、合目的性之裁量,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綜合上開條件,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874號裁定參照)。準此,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2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且本院為附表編號2所示最後事實審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即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示確定判決在卷可參。附表編號1所處罪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所處罪刑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刑合併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112年7月12日數罪併罰聲請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故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罪,與附表編號2所犯共同洗錢罪案件,犯罪類型、侵害法益截然不同,犯罪時間相隔近2個月,彼此間不具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低,有檢察官檢附各該確定判決在卷可參。並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對行為人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考量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數罪併罰之刑罰經濟、恤刑與特別預防目的,及參酌受刑人對於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意見調查表勾選「無意見」(本院卷第9頁),經整體非難評價,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附表所示各罪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原雖得易科罰金,惟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請求檢察官與附表編號2所示罪刑聲請定應執行刑,依同法第51條第5款併合處罰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有期徒刑4月前雖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因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參照前揭說明,仍以全部未執行完畢論,由檢察官於核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折抵扣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黃裕堯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曉涵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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