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聲再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7號再審聲請人 李念慈 上列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 黃淑敏 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3日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29號、109年12月30日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52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提起異議,依法應視為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惟未據聲請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第121條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上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認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王浦傑
法官張季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書記官蔡双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