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強盜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О三五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己○○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二五○、一五一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之仿BERETTA廠九二FS型半自動手槍外型製造之玩具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黑色布帽、機車安全帽各壹頂、口罩、手套各壹付、水果刀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丁○○曾犯偽造有價證券、搶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等(未構成累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強盜之概括犯意,連續於①民國(以下同)九十一年二月十三日凌晨五時廿分許持仿BERETTA廠九二FS型半自動手槍外型製造之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射擊鑑定無殺傷力),惟其外觀與真槍無異,一般常人乍看之下無從分辨,且質地堅硬可供兇器,戴黑色布帽,口罩,在台中市○○街○○○號戊○○所工作之不倒翁超商,以該槍指著戊○○高喊搶劫,要戊○○將店內現金交出,使戊○○,誤以為該槍係真槍,以脅迫方式至使戊○○不能抗拒,而強取收銀機內現金新臺幣(下同)六千餘元交予丁○○,丁○○得款後隨即離去。②九十一年二月十四日晚上十時許,在台中市○○路十五之五號 王亦傑 所工作之九七便利超商,戴黑色布帽,口罩,又持上開玩具手槍指著王亦傑,要王亦傑將店內現金交出,使王亦傑誤以為該槍係真槍,以脅迫方式至使王亦傑不能抗拒,而強取收銀機內現金四千餘元交予丁○○,丁○○得款後隨即離去。③九十一年二月廿日凌晨二時卅分許,戴黑色布帽、口罩、手套,持上開玩具手槍在豐原市○○路○○○號,甲○○所工作之統一超商康幃門市,向甲○○謊稱要購買易付卡,當甲○○拿取易付卡之際,丁○○以槍指著甲○○,要甲○○將店內現金交出,使甲○○,誤以為該槍係真槍,以脅迫方式至使甲○○無法抗拒而將現金七千元交予丁○○,丁○○得款後隨即離去。④九十一年二月廿日凌晨四時許,在台中縣○○鄉○○路○○○號丙○○所工作之7─11便利商店,戴鴨舌帽、口罩、手套,以上開玩具手槍指著丙○○高喊搶劫,要丙○○將店內現金交出,使丙○○,誤以為該槍係真槍,以脅迫方式至使丙○○無法抗拒而將現金二千元交予丁○○,丁○○又命丙○○打開櫃台抽屜交出電話卡一百十二張,丁○○強得財物後隨即離去。九十一年二月廿日凌晨,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員警據報,在台中縣豐原市○○路、大湳街口查獲丁○○,並扣得丁○○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玩具手槍一支、黑色帽子、口罩、手套各一件,起出強盜所得九千元、電話卡一百一十二張。(扣案之被告強盜所得之九千元,已於警方查獲被告後,發還被害人丙○○二千元及電話卡一百十二張,發還被害人甲○○七千元)。
二、丁○○承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慨括犯意,於九十一年八月三日凌晨零時五十五分許,頭戴全罩式安全帽,在台中縣○○鎮鎮○路○段○○○號乙○○所工作之每一日超商,偽稱要購買電話卡,後又稱現在沒錢等一下再來拿,隨即離去,當日凌晨一時卅分許,見店內無其他人,再進入該店稱請乙○○將剛才所要買的東西包起來,乘乙○○結帳之際,取出預藏於背後之水果刀欲強盜財物,乙○○見狀偽稱要進入辦公室查價錢,躲入辦公室內,並按下警鈴,丁○○聽到警鈴聲響,隨即逃離,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員警據報○○○鎮○○路○○○號7─11便利商店查獲丁○○,並扣得水果刀一支、安全帽一頂。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坦承不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當時我槍指著他們,他們不知道是真槍或假槍,至使他們不能抗拒。他們才乖乖的拿出錢」,「當時去行強時,是拿這支槍,假如以它為兇器打人要害時,亦可能會致人於死或受傷」,「有強戊○○,有拿手槍。那隻槍是玩具手槍,我進去時有高喊搶劫。戊○○他怕了,當時我有施用毒品。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四日晚上十時許,在台中市○○路十五之五號王亦傑所工作之九七便利超商,以槍指著王亦傑,要王亦傑將店內現金交出,王亦傑因無法抗拒交付現金四千餘元。是帶黑色的帽子、口罩,我有施用安眠藥,又施用毒品海洛因。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凌晨二時
三十分許,持玩具手槍在豐原市○○路甲○○所工作之統一超商康幃門市向甲○○謊稱要購買易付卡,當甲○○拿取易付卡之際,以槍指著甲○○,要被告人將店內現金交出,被害人將現金七千元交予我。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凌晨四時許,在台中縣○○鄉○○路○○○號丙○○所工作之7─11便利商店,以槍指著丙○○高喊搶劫,要被害人將店內現金交出,使被害人無法抗拒而將現金二千元交予被告。被告又命丙○○打開櫃檯抽屜交出電話卡,於九十一年八月三日凌晨零時五十五分許,在台中市○○鎮鎮○路二段三六八號乙○○所工作之每一日超商,偽稱要購買電話卡,隨即稱現在沒錢等一下再來,隨即離去,當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見店內無人,就進入該店入請乙○○將剛才所要買的東西包起來,乘乙○○結帳之際,取出水果刀欲搶奪財物,我承認是要強他易付卡,拿刀是要嚇唬他的」等語。核與被害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稱:「被告進來二次,我當時於櫃檯睡覺,聽到開門聲才醒來,後來又進來,他進來就說要搶劫,被告持著槍枝對著我,當時我也會怕,因老闆有說如有人來搶,就將錢給他,後來他叫我蹲到旁邊。我就蹲下來,當時我並不知道槍枝是否為真槍的,萬一被告開槍;我就沒有命了。所以我不能抗抗拒。被強六千元。還沒有和解。當場指認就是當庭的被告所強的」等語。被害人乙○○到庭供述稱:「於九十一年八月三日凌晨零時五十五分許,在台中市○○鎮鎮○路二段三六八號每一日超商,偽稱要購買電話卡,隨即稱現在沒錢等一下再來,,被告第二次進來時,帶著全罩式安全帽、口罩,叫我把易付卡包好交給他,我看他把水果刀拿出來,我怕了,就衝進辦公室按下警鈴,被告即隨即離去。易付卡也沒有拿。當時我有點怕。我當時考慮是否可打贏他,當時我是徒手,所以沒有反抗。我沒有任何損失」等語。被害人丙○○到庭供述稱:「損失現金二千元,電話卡一一二張,他拿著槍指著我,我不能抗拒」等語。另被害人甲○○、王亦傑、亦於分別於警察偵訊時供證明確,其犯案過程被害人之供述與被告陳述情節相符,並有玩具手槍一支、黑色帽子、口罩、手套、水果刀一支、安全帽一頂扣案可稽,又扣案之被告強盜所得之九千元,已於警方查獲被告時,當場發還被害人丙○○二千元及電話卡一百十二張,發還被害人甲○○七千元,均有贓物領據保管單三紙附卷可證,並有被告強盜超商時,從監視錄影帶中翻印之持槍強盜照片四張及被告被逮捕時穿戴情形、作案時持用之手槍、口罩、帽子、手套之照片十三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之恐嚇行為,係指以將來惡害之通知恫嚇他人而言,受恐嚇人尚有自由意志,不過因此而懷有恐懼之心,故與強盜罪以目前之危害脅迫他人,致喪失自由意志不能抗拒者不同,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七年臺上字第五四二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強盜罪之強暴、脅迫,衹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縱令被害人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八十年臺上字第二五九八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丁○○持以供強盜之玩具手槍,鑑定後雖無殺傷力,惟該玩具手槍係鐵質製造,材質堅硬,為鐵質堅硬之物,已據其供明在卷,並有該手槍扣案並照片附於偵查卷可參,該手槍乍看之下,外表與真槍無異,一般通常之人不易分辨真假,被告持該槍槍口指著被害人,將發生恐懼之心,恐係真槍只要被告輕輕一按板機,被害人即將被子彈射穿擊中,而致生生命危險,可見該手槍在客觀上具有傷害人生命、身體之危險性,堪認足供兇器使用無疑。被告丁○○持以供強盜之水果刀乙支,長約三十公分,為鐵質尖銳之物,已據扣案在卷可參,可見該水果刀在客觀上具有傷害人生命、身體之危險性,亦堪認足供兇器使用無疑。核被告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前開時地,持其所有足供兇器使用之玩具手槍一支,指向被害人等人,以脅迫方式至使渠等不能抗拒,而強取店內財物得逞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㩗帶兇器強盜罪;又被告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前開時地,持其所有足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乙支,指向被害人乙○○,以脅迫方式至使渠不能抗拒,而未及強取店內財物,致未得逞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㩗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被告丁○○先後四次㩗帶兇器強盜既遂及一次㩗帶兇器強盜未遂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連續㩗帶兇器強盜既遂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認被告丁○○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四項之普通強盗既遂罪、及預備強盜罪,顯有未洽,應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而訴諸非法,以圖一己私利,且於凌晨時刻,持械進入僅有一人看顧之便利商店,手段惡劣,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亦對被害人造成精神上恐懼甚鉅,惡性非輕,惟其犯罪所得不高,且犯罪後完全坦承犯行,已將強得部分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仿BERETTA廠九二FS型半自動手槍外型製造之玩具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黑色布帽、機車安全帽各壹頂、口罩、手套各壹付、水果刀壹支,係被告丁○○持以供強盜之用,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黃松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
犯強盗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