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張志新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戊○○係設於臺中市○○區○○路三段四二三號一樓 安婕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婕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緣戊○○與丙○○為多年好友,丙○○之女兒丁○○因申請銀行信用卡,資格不符而未獲准,二人乃於民國八十九年間自臺北南下至安婕公司商請戊○○幫忙,戊○○答應之。詎戊○○基於行使業務上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竟在未告知並徵得丁○○同意之情形下,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召開之安婕公司股東臨會中,擅自冒用丁○○名義,於「安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上記載丁○○之股數為三十萬股,股款為三百萬元等不實事項,並在安婕公司之股東臨事會議事錄,記載股東六名出席通過選任丁○○為董事,再於同年月十六日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為變更登記之申請,而行使上開業務上不實之文書,使承辦公務員將此一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內,足生損害於上開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及丁○○。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舉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未經證人丁○○之同意而自行將其列為安婕公司之股東之事實,辯稱:八十九年一月間丁○○與丙○○至安婕公司找伊,說丁○○財力不夠,辦信用卡的資格不符,請伊幫忙,因伊當時有一棟房屋,就先過戶給她,且剛好安婕公司董事要變更,要將伊之股權轉讓三十萬股,不用她出資,讓她加入當董事,她同意之後就交身分證給伊,同年二月十四日安婕公司召開股東會議,決議變更董監事及董事長等事項,公司的股東大部分是伊之親戚,當天上午都是陸續來的,有的沒有真正開會,但 伊有 告知他們會議內容,事後再請他們補手續,當天甲○○有同意當董事長,伊並以該份會議紀錄去辦理變更登記,同年五月間伊有將股東名冊寄給丁○○,後來因丙○○要跟伊借錢,伊沒有借他,於同年六、七月以後我有接到二封以丁○○名義寄給伊之存證信函,伊有問丙○○這是怎麼回事,他說沒事,所以伊就沒有管它,另伊要辦過戶之房屋,因後來伊查知增值稅要十幾萬元,伊問丁○○的意見,她就說那就不要辦過戶了,所以買賣契約書就向地政事務所取回,並未辦理過戶云云。惟查:
(一)證人丁○○於九十年七月十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何時發現你的名字被列在股東名冊上?)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因為我父親與戊○○是十多年的朋友,當天我父親收到他們傳真來的股東名冊,我父親放在桌子上被我發現,才知道的。後來於五月三十一日我寄了第一封存證信函給被告,六月七日再寄第二封,但被告都沒有回應。六月二十八日戊○○有打電話跟我聯絡,我質問她為何未經我同意,將我的名字列為董事,她說那就把我的名字去掉就好了。」、「(是否有委託戊○○幫你辦信用卡?)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我跟戊○○提到我的信用卡辦不太出來,戊○○就說她要幫我辦,所以我就交了身分證影本給她,但我沒有交印章給她。」、「(是否有參加過股東會?)沒有。」等語。證人丙○○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與戊○○是何關係?)我與戊○○是十多年的朋友,與她交情很好。」、「(八十九年一月間是否有到安婕公司請戊○○幫忙辦理信用卡的事情?)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我跟我女兒丁○○一起到安婕公司找戊○○,我跟戊○○說丁○○的薪資每月只有一萬元,不符合辦信用卡的資格,請戊○○幫忙辦一張信用卡,戊○○就要丁○○把身分證交給她。我們只有交身分證給她沒有交印章及其他東西,戊○○沒有提到要將丁○○列為安婕公司的股東,也沒有提到房子過戶的事情。後來到五月三十日,戊○○傳真到我朋友的公司,她是為了做生意才傳真資料給我朋友,我發現後有打電話給戊○○,她說這是小事情,將來可以撤銷,我覺得事情很嚴重,所以於五月三十一日我寫了一封存證信函給她,之後又連續寫了二封給她,她都沒有回應。戊○○這樣的作法,對丁○○造成很大的傷害,因她工作的公司認為她有 參佰萬 的股權,所以就把她辭退,而且丁○○的所得稅目前尚無法申報。」、「(對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有何意見?)所述不實在,丁○○從來沒有同意被列為安婕公司的股東。」等語,證人二人之證述互核一致,並與其二人在偵查時所述內容相同,並無瑕疵,亦有存證信函二封附卷可憑,證人二人之證詞,當可採信。
(二)證人即安婕公司股東兼該次股東臨時會議議事錄之記錄乙○○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是否有在安婕公司任職?)我沒有在安婕公司任職,我是安婕公司的股東,但我沒有出資,我的股份是戊○○出資的。」、「(提示會議紀錄有何意見?)當天我約在上午十一點半左右到場,我到時戊○○有拿該份會議紀錄給我看,我看過後沒有意見就在上面簽名。」、「(妳開會時沒有到場,如何擔任紀錄?)因事先戊○○有跟我說要我擔任紀錄,因當天我臨時有事,沒有到場,趕回來時會已經開完了。至於董事是如何選舉出來的,我不清楚。、「(是否認識丁○○?)我不認識她,她如何當董事我不清楚。」等語。此外,並有安婕公司股東名簿一份、安婕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二份存卷可稽,安婕公司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之臨時股東會,股東兼記錄乙○○並未到會場,卻擔任記錄,被告亦自承:公司的股東大部分是伊之親戚,當天上午都是陸續來的,有的沒有真正開會等語,安婕公司並未實際開會,卻有改選董事監察人、選任董事長等事項,上開議事錄確為不實之記載之事實,足可認定。
(三)被告持上開內容不實之議會錄、股東名簿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董事、監察人改選變更登記,該單位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收文,經核符合規定,准予登記等情,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八十九年十月九日經八九中辦三管字第0九一六0六號函及其所附之經濟部函稿、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各一份可稽,被告未經證人丁○○之同意而將其列名為股東,未實際召開股東會卻記載將證人丁○○改選為董事,再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變更登記事項,被告雖為上開議事錄及股東名簿之有權製作人,與偽造私文書之要件不符,其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足可認定。被告雖辯稱:伊有告訴丙○○及丁○○要將房子過戶給丁○○,以及公司董監改組,要將丁○○列為股東的事情,當時丙○○跟丁○○都有同意云云。惟證人丙○○堅稱:「我與戊○○是十多年的朋友,沒有必要害她。」等語,且若僅是為辦理信用卡,將證人丁○○列名為公司之職員即可,實無移轉三百萬元股權及改選為董事之必要,被告上開辯詞,顯與經驗法則相悖,難以採信。
(四)證人甲○○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現任何職?)我是安婕公司的董事長,本次擔任董事長有經過我的同意。」、「(丁○○為何會變更為公司董事?)八十九年一、二月間,我有跟戊○○、丙○○、丁○○及丁○○的女兒一起去吃飯,丙○○他們從臺北來臺中,是我招待他們的。在辦公室時,他們有提到要請戊○○辦理信用卡的事情,戊○○說她可以幫忙,戊○○有說公司要變更董事,要將丁○○列為董事,並要將一棟房子過戶給丁○○,當時我有在現場聽到。」云云。惟證人甲○○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偵查時陳稱:信用卡及貸款之事伊不知道等語,其先稱不知道,後又改稱其有聽到,是其前後供述不一致,實難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右開行使業務不實之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明知為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被告偽造業務上不實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應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爰審酌被告所為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公司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證人丁○○,犯後否認犯行,尚無悔意,惟念及被告所為所造成之損害尚非鉅大,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律規定,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爰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沒有要被告受刑事處分的意思,只是要證明伊之清白等語,是其並無追究被告刑責之意思,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上開不實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二份及股東名簿一份,業已交付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持有,非被告所有之物,不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江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真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