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六О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原名余漢嶸)設屏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鹽埕街口,與告訴人乙○○因擺設攤位發生爭吵,竟夥同二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擺設攤位用之鐵架毆打告訴人乙○○,致其受有前額頭皮撕裂傷四公分及六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О五號及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及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足參。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苟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之指訴係為真實,自難僅憑告訴人指訴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傷害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證人 吳淳淵陳雅雯 之證詞為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當時伊與告訴人因攤位問題發生糾紛後,伊即離開現場,事後經他人告知攤位被砸,才又回到現場,並未與不詳姓名之人共同毆打告訴人等語。
四、經查:
(一)告訴人於警訊時指稱,當時被告夥同二名不詳姓名之男子至其攤位,因擺攤位置問題發生爭執,繼而引發口角,對方順手掀起伊攤位之木板,並且說不讓你走,其中兩名男子高喊給他死,被告與另一名不詳姓名之男子在場助威喊聲,後來穿白色衣服之男子拿鐵架中桿及三腳架攻擊我,被告則拿另一之三角架欲再次攻擊我,幸經我父親吳淳淵接住,以致於未敲擊到我頭部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初供稱被告與另二名不詳姓名之男子到其攤位上,就各拿一支鐵架,其中一位穿白衣服之人就持鐵架打其頭部一下,被告在旁邊說給他死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十日審判筆錄),其後改稱他們三人都從我攤位拿鐵架要打我,穿白色衣服的人說我很兇就拿鐵架打我,另一人離我較遠沒有打我,而被告被其父親抱住,被告與另外一人並沒有說話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就當時伊遭毆打時關於被告有無在場助威喊聲,有無稱給他死等語之情節,前後供述已不一致,其指訴是否屬實,已有可疑。
(二)而證人吳淳淵、陳雅雯於警訊時雖均陳稱當時渠等有在現場,並一致證稱當時告訴人與被告因擺設攤位問題發生口角,隨後被告與另二名男子一起衝到現場,被告即質問告訴人說年青人,你很兇(台語),而就在當時其中一名身穿白色上衣男子掀起渠等所擺設攤位之木板,拿起鐵架中桿敲擊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頭部受傷倒地,當時被告在旁高喊給他死並隨即拿起鐵架欲攻擊告訴人,被告訴人之父吳淳淵接住等語,惟渠等證詞,與告訴人於警訊時指稱被告與另二名不詳姓名之人至其攤位,與其因擺攤發生爭執,當時係有二名男子高喊給他死等語後,該身穿白色上衣之男子,始持鐵架攻擊告訴人,及告訴人於本院其後審理時自承被告與另一名不詳姓名之人並未出聲之情節已不相符。
(三)且證人吳淳淵於警訊時證稱當時被告欲毆打告訴人,伊見狀抱住被告,因有人喊警察來了,所以他們三人急忙要離開現場,但其中被告被當場認出而帶到警局處理,伊兒子則送醫急救等語,與其在本院審理時所證稱當時旁邊有人說警察來了,另外二人就跑走了,但被告並沒有走之情節已不相符合,而證人即當時處理本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七賢派出所警員 黃敏郎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伊接到勤務指揮中心之通報趕到現場時,全部的人都不見,而告訴人已被朋友送至醫院,經告訴人之父親吳淳淵留在現場指稱被告持鐵架欲毆打告訴人,遭其抱住,而打告訴人者係一身穿白色衣服之人,當時被告在巷口離攤位十餘公尺之被告親戚住處前,經告訴人之父親指認,而將被告帶回警局等語屬實(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足認被告當時並無有要逃離現場之意等情屬實,而若被告當時確有夥同另二名不詳姓名之人共同毆打告訴人之行為,衡情豈有該二名不詳姓名之人均已逃竄無蹤,而獨被告留在現場之理。
(四)況證人黃敏郎復證稱當時告訴人在警局時,並未指稱被告係與另二名不詳姓名之人一起前往,只稱穿白色衣服之人打他,旁邊的人起哄,被告及另一名不詳姓名之人作勢要打他,告訴人的意思並沒有說他們三人是一起的等語屬實,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伊不知被告與另二名不詳姓名之人是否認識等語屬實(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是若依告訴人於警訊時指訴當時告訴人夥同另二名不詳姓名之人一起至現場共同毆打伊之情節觀之,告訴人豈有無法判斷被告與該二名不詳姓名之人是否認識之理,則其又如何指稱被告與該二名不詳姓名之人間,就本件傷害行為有犯意之聯絡或行為分擔等共同行為。
(五)而當時告訴人除與被告因擺攤發生爭執外,尚有與伊因擺攤發生爭執,且告訴人有將他人之攤位推到旁邊,且被告並未毆打告訴人等情,業據發生爭執在現場之證人 蔡李鳳蘭 證稱屬實,足認告訴人當時除與被告因擺攤發生爭執外,尚有與他人亦因擺攤發生爭執,亦無被告因此毆打告訴人之舉,自不能因事前被告與告訴人間曾因擺攤發生爭執過,即以臆測之詞,推斷傷害告訴人之身穿白色上衣之男子為被告所教唆,或與之有犯意之聯絡。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之指訴前後不一,證人吳淳淵、陳雅雯之證詞亦與告訴人之指訴不一致,況告訴人之指訴本即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而證人吳淳淵為告訴人之父,證人陳雅雯為告訴人之女友,均為與告訴人關係親密之人,其證詞非無偏頗告訴人之情,渠等指訴及證詞均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是被告當時是否有於另二名不詳姓名之人共同毆打告訴人時在場等情,即有待斟酌,且被告當時如確有夥同另二名不詳姓名之人共同毆打告訴人,豈有該二名不詳姓名之人已逃竄無蹤,而被告獨留現場而為警查獲之理,況縱如告訴人指稱被告當時確實在場,惟亦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與另二名不詳姓名之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能因事前被告曾與告訴人因擺攤問題發生爭執,即以臆測之詞斷定為被告所為,是上開證據均不足使本院去除合理之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足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外,本院依職權調查,亦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犯罪不能證明,揆之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高榮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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