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4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二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七六號)暨移送併為審理(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六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二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執行完畢,復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二六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年八月十日凌晨一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友人 張國富 住處竊取友人甲○○所有置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鑰匙,復接續此一竊盜犯意,持該鑰匙至高雄市○○區○○○路旁上開小客車之停放處,以該鑰匙啟動引擎進將該自小客車駛離,得手後供其代步使用。復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凌晨二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號前,因見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車門未上鎖,乃有機可趁,徒手竊取乙○○所有置放於該車內之兒童教材十袋、CD片四十八片及瓷器切割器一台【合計值新臺幣(下同)二萬一千五百元】,得手後將之置放於其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嗣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十一時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號臨檢查獲,並自其所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起獲所竊取前開贓物,進查悉丙○○所駕駛前開自小客車亦屬贓車。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為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確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凌晨二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號前,徒手竊取被害人乙○○所有置放於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之兒童教材等物品之事實不諱,惟否認尚為竊取其友人甲○○所有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犯行,辯稱:該車係甲○○同意借伊使用,並非伊所竊取云云。惟查:
㈠就被告自白所坦承其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凌晨二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
○○○號前,竊取被害人乙○○所得前開物品之部分,核與被害人乙○○於警、偵訊所陳述被竊情節相符(參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高市警鼓分刑字第一二四一三號警卷第二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七六號偵查卷第二十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警卷可憑(參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高市警鼓分刑字第一二四一三號警卷第七頁),堪認被告此部分自白部分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㈡被告雖辯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非其所竊取,而係向友人甲
○○所借用云云。惟查,被告並無向甲○○借用該車,而係逕自先行取走 呂某 所置放於友人張國富住處之該車鑰匙,進接續持之前往高雄市○○區○○○路該車之停放處,將該車駛離予以竊取等情,已據被告於警訊中供承:「(你如何竊取的?為何竊取他的(指甲○○)JG-四一五七號自小客?)因為大家認識,在朋友家中拿到甲○○之JG-四一五七號自小客車之鑰匙,就將他的車開走,因為我自己的車子壞掉,所以才竊走他的JG-四一五七號自小客車代步」、「(你有無向甲○○借JG-四一五七號自小客車)沒有」、「(據甲○○向警方供稱其並未將該車借你使用,你作何說明?)我沒有向他借」等語不諱(參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高市警鼓分刑字第一二六一○號警卷第四頁反面),況此情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參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高市警鼓分刑字第一二六一○號警卷第六頁至第七頁,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審判筆錄)。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條在卷足證(參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高市警鼓分刑字第一二六一○號警卷第十三頁),足認被告此部分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又按行為人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在犯罪完畢前,其各舉動雖與該犯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之主觀層面,則以為其各個舉動無非為其犯罪之一部者,為接續犯,因其係以一行為侵害同一人之同一法益,此與本於概括犯意,就同一性質之法益連續為數次侵害,本可個別論罪之之連續犯迥不相侔,有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三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故被告先行取走被害人甲○○所有前開自小客車之車鑰匙,後持該鑰匙竊取該自小客車,依上開說明,僅成立一竊盜罪,附此敘明。另被告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又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查被告前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二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思不勞而獲,竊取他人之物,甚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凌晨二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號前,竊取被害人乙○○所有兒童教材等物品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於九十年八月十二日凌晨一時時許,竊取被害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犯行(即移送併為審理之部分),雖未經起訴,然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至於被告前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凌晨四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巷○號前,持其所有之鑰匙一支,竊取 廖中銘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犯行,經本院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二六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於同年十一月五日確定,有該案刑事判決一份附卷可憑。而查,本案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年八月十日及同年月二十三日,與前開判決之竊盜時間相隔近十月之久,難謂兩者時間緊接,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自承伊因失業缺錢,臨時起意方為本案犯行等語(參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審判筆錄),足見本案竊盜犯行,與本院前開判決所認之竊盜犯行,並非基於概括之犯意,當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案竊盜犯行為上開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所不及,附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張維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趙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參考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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