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期貨交易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吳健安右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八、一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至六月二十三日任職台南縣永康市○○路一之一0五號鑫鼎盛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鑫鼎盛公司)業務員,與該公司負責人 張福麟 、主任乙○○(化名 林芳旭 )明知鑫鼎盛公司經核准登記營業項目為「一、投資顧問業,二、國際貿易業,三、國內外投資之引介及投資之技術合作提供商情資料及引介諮商顧問(證券投資顧問業務除外)業務,四、國際商情資訊提供及分析顧問業務,五、國際外匯資訊之諮詢顧問,六、黃金條塊、金幣、金飾進口及買賣業務(黃金出口除外,以現場交易為限),七、代理國內廠商前各項產品之經銷業務,八、一般進出口貿易業務(許可業務除外)」,未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交易委員會核准經營期貨交易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槓桿保證金交易,竟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擅自經營該公司登記範圍外之槓桿保證金契約期貨交易業務(即外匯保證金交易),被告丙○○於同年五月間,招攬告訴人甲○○至該公司辦理向香港交易商匯和投資發展(集團)有限公司(WISEWORTHINVESTMENTCO.LTD,以下簡稱匯和公司)申請開立外匯保證金買賣交易帳戶,簽訂協議書、保證金交易規則、信用利潤同意書、提款守則同意書、印鑑證明書、產品介紹暨交易細則、委任通知書等契約文件,於同年五月十一日自大眾商業銀行匯款開戶最低保證金一萬美元(折合新台幣三十四萬)至匯和公司帳戶,同年六月十九日補匯美金一千九百八十五.四元(折合新台幣六萬八千元)帳戶,被告丙○○自同年五月二十一日起,填寫買入、賣出指令,先後為告訴人甲○○買賣二十三手外匯保證金交易,每手賺取佣金新台幣(下同)三百元,迄同年六月二十六日,因保證金不足而發生虧損始終止下單買賣。因認被告涉犯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二項(應係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誤繕)、第三項之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罪及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四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罪等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上開事實,業據被害人甲○○供述甚詳,並有鑫鼎盛公司執照影本、甲○○新帳戶帳號申請書、印鑑證明書、八十七年六月二日美金一萬元開戶保證金收據、保證金交易規則、信用利潤同意書、提款守則同意書、產品介紹暨交易細則、委任通知書、大眾商業銀行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與六月十九日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六日外匯保證金買賣交易買入、賣出指令、日結單及鑫鼎盛公司薪資袋等文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則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並非鑫鼎盛公司之職員或業務員,只是在該公司內學看盤,最初五日公司以每口費用五十元,平均一天共給伊兩口之費用一百元,以便教伊如何看盤,此外即未給付任何薪資。 嗣伊 介紹告訴人甲○○前來鑫鼎盛公司,係由乙○○帶他去大眾銀行辦理匯款,並由乙○○與甲○○共同簽訂合同契約,之後甲○○另出具一份切結書,用以同意由伊為其下單買賣,此後伊曾為告訴人代填過買入、賣出指令,而先後買賣二十三手外匯保證金交易,但伊根本不知何謂外匯保證金交易,更不知外匯保證金交易已為期貨交易法所規範,故伊實無犯罪故意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另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九九號判例參照)。經查:
(一)告訴人甲○○係指稱:「她(即被告)當時是跟我說她在一家外匯公司當業務員,負責買賣美金等外幣,我問她待遇如何,他就回答我說很好賺,壹萬美金可賺到六千八百元的台幣,大約是兩分利,我說這種外幣買賣有無風險,她說沒有還一再保證絕無風險,她當時說公司規定最少要提出兩萬美金,但我說我沒有怎麼多,她說壹萬美金也可以,她是那一次來找過我,當時我就與她約定要提出三十四萬元去讓她買外匯,第二天她就騎機車戴我去鑫鼎盛公司,鑫鼎盛公司的人及丙○○就帶我到大眾銀行去開戶。(問:(提示)這些契約都是你簽的?)這些都是我在大眾銀行開戶並匯出三十四萬元以後,被告才帶我去鑫鼎盛公司簽約的,而且我看了契約書之後,才發現這種買賣是有風險的,我當時就有要求把錢提回來。但鑫鼎盛公司人員乙○○就跟我說不可以,說一個月後才可領出來,我當時很後悔,不想簽約,但他們跟我說不簽約怎麼將錢領出來,所以我才簽約了。我簽約時被告有在場,但乙○○在跟我講 前開 情形時,被告有無在場我已沒有印象了。」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訊問筆錄),並有鑫鼎盛公司執照影本、甲○○新帳戶帳號申請書、印鑑證明書、八十七年六月二日美金一萬元開戶保證金收據、保證金交易規則、信用利潤同意書、提款守則同意書、產品介紹暨交易細則、委任通知書、大眾商業銀行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與六月十九日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六日外匯保證金買賣交易買入、賣出指令、日結單及鑫鼎盛公司薪資袋等文件等物為證,惟查,告訴人前開指稱被告係鑫鼎盛公司之員工一節,係以被告對其所為之陳述為其依據;至卷附之被告鑫鼎盛公司薪資袋,則僅證明因被告經手二十三筆交易,而給予六千九百元之「工資」,但此一金額不僅顯然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薪資標準,亦與一般僱員或業務員仍有領取部分固定底薪之方式互有差異,依此,告訴人前開指訴及薪資袋等證據資料均不足以說明被告係鑫鼎盛公司之僱員。反之,證人即曾任鑫鼎盛公司之業務主任乙○○則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問:丙○○於鑫鼎盛公司是擔任何職?)她在我們公司只算客戶的委託人,她不是公司的員工,因她能力我們公司認為不佳,不適合提拔為組長,所以只能是受客戶的委託來操作而已,她只是領取國外交易商付給她的佣金。」等語(見本院上開訊問筆錄),由是觀之,被告既未領取鑫鼎盛公司任何之薪資,又未擔任鑫鼎盛公司之相關職務,則其根本未參與鑫鼎盛公司之營運,又何以與鑫鼎盛公司之負責人、行政主管等人因共同經營該公司業務而違犯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行為?
(二)次查,期貨交易法第八十條所稱「槓桿交易商」,依期貨交易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係指經營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之事業,此與「期貨信託事業」(係指募集期貨信託基金發行受益憑證,並運用期貨信託基金從事期貨交易之事業)、「期貨經理事業」(係指以接受特定人委託或向非特定人募集資金之方式,為他人從事全權委託期貨交易之事業)、或「期貨顧問事業」(係指接受委任,對期貨交易有關事項提供研究分析意見或建議、發行有關期貨交易之出版品,或舉辦有關期貨交易講習等業務之事業)等概念,互有不同之定義及內容,依此,如行為人未經許可而經營上開事業,亦各自構成不同之處罰要件(即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四款、第五款等規定)。又槓桿交易商所營之「槓桿保證金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支付價金一定成數之款項或取得他方授與之一定信用額度,雙方於未來特定期間內,依約定方式結算差價或交付約定物之契約,為期貨交易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明定,故「外幣(外匯)保證金交易」亦屬上開規定所指之槓桿保證金契約,為期貨交易之一種,目前除經中央銀行或財政部公告辦理外匯業務之銀行、外匯經紀商及金融機構經營外幣保證金交易者,而有期貨交易法第三條第二項豁免之適用外,其餘均應受期貨交易法之規範。然因槓桿交易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但因現階段主管機關尚未開放「槓桿保證金」交易業務,即未訂定槓桿交易商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等情,有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九十年三月十六日(九○)台財證(七)字第一一○九三八號函附卷可稽。則由前揭對「槓桿交易商」所為之定義觀之,經營槓桿交易商者,必係以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為其事業。然觀諸卷附由告訴人甲○○所簽訂之保證金交易規則、信用利潤同意書、提款守則同意書、產品介紹暨交易細則、合約書等契約文件,與告訴人訂定此等外幣保證金契約之相對當事人係香港之匯和公司,並非鑫鼎盛公司或是被告本人;其次,前揭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切結之具結書、委任通知書等文件內,亦表明鑫鼎盛公司僅單純提供場地及資訊服務,至被告則係告訴人之授權代理人,以委託其下單買賣,此均與前開定義之槓桿交易商顯不相同(反而比較近似於期貨顧問或經理事業);再者,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調查時係指訴:被告帶伊前去鑫鼎盛公司後,由鑫鼎盛公司人員乙○○出面向伊說明並簽署書面文件,之後再委託被告幫伊操作買賣外匯等語(見偵查卷第四頁背面、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則綜前觀之,被告顯未自任契約當事人而與告訴人簽訂外幣保證金契約,及依約提供外幣保證金交易業務,且參以被告根本未參與鑫鼎盛公司,乃至匯和公司之全部或部分經營業務,則被告究有何公訴人所指經營槓桿交易商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參互印證,告訴人之指訴情節非無瑕疵可指,且卷附之契約文件等證據資料亦不足以佐證其前揭指訴,此外,經本院調查後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經營槓桿交易商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彥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