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3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3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二六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一三八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以伊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日簽發、票號五六九五二0號、到期日為八十九年七月三日、面額為新台幣(下同)二十四萬元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向 鈞院 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嗣經鈞院以九十年度票字第七一九五號裁定准許,惟前開本票之開立緣由,係因伊之父、母業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七日及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先後過世,經伊與同為繼承人之兄 黃文清 、姐劉 黃麗花 及妹 黃麗秀 共同商議後,約定就共同繼承之位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房屋一棟之遺產,透過贈與方式由伊取得全部之所有權,而就同樣共同繼承之位於高雄市○○區○○段三九八之一、三九八之二及三九九地號之土地以及坐落其上之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巷○○號、五七號兩棟房屋,亦透過贈與方式由黃文清取得全部之所有權,並約定前開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相關費用、土地增值稅及贈與稅等賦稅,全部由伊與黃文清按實際支付之金額個別負擔,而被上訴人因願為伊代墊一切稅費,而為保障被告之權益,伊方應被告之要求開立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作為代墊給付稅費之擔保,然嗣伊就前開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所應負擔之稅額僅為八萬元,且伊亦給付八萬元由被上訴人之女 吳宜純 代收而完成清償,故伊並未積欠被上訴人任何債務,被上訴人並無持系爭本票請求伊支付票款之理,是被上訴人所持系爭本票之原因債務關係,業已因清償而不存在等語,為此乃依法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辯稱:伊因係里長,故曾應上訴人之邀,集合上訴人與黃文清、 劉黃麗花 及黃麗秀等人共同商議前揭房地財產之處理事宜,上訴人並與黃文清、劉黃麗花及黃麗秀約定透過贈與方式由上訴人取得位於高雄市○○區○○段三八五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房屋一棟之全部所有權,另由黃文清取得位於高雄市○○區○○段三九八之一、三九八之二及三九九地號之土地以及坐落其上之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巷○○號、五七號兩棟房屋之全部所有權,且約定辦理前開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相關費用、土地增值稅及贈與稅等賦稅費用,全部由上訴人與黃文清共同負擔,嗣上訴人向伊表示,據辦理前開登記事宜之代書 吳國禎 表示估計約須負擔二十四萬元之費用,然上訴人當時無資力,故向伊借款二十四萬元交予代書處理上開事務,且原告並因而開立系爭本票予伊,嗣後原告除給付八萬元由伊之女吳宜純代收清償外,未再為任何清償等語,並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審認系爭本票乃因兩造間之借貸關係所開立,而非被上訴人代墊稅捐費用之擔保,惟上訴人業已清償八萬元,故判定系爭本票債權於八萬元之範圍內,對上訴人不存在,並將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債權於十六萬元範圍內,對於上訴人不存在,(三)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之父、母分別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七日、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去世,所遺留之不動產,上訴人與其兄黃文清、姐劉黃麗花、妹黃麗秀全體繼承人約定,劉黃麗花、黃麗秀願放棄繼承權利,而上訴人繼承位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建物一棟,另黃文清則繼承位於高雄市○○區○○段三九八之一、三九八之二、三九九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巷○○號、五七號建物二棟,上開不動產繼承、贈與、過戶等手續委由代書吳國禎辦理,而相關費用則由上訴人及黃文清負擔,嗣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另持系爭支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本院亦裁定准許在案,另上訴人已交付八萬元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之女吳宜純代為收受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同意書、收據、高雄市稅捐稽徵處繳款書及本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七一九五號民事裁定各一份為證,且經證人黃文清、劉黃麗花、黃麗秀、吳國禎到庭證述屬實,被上訴人就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另辯稱:系爭本票乃因被上訴人願代墊辦理前述不動產過戶之一切稅賦及相關費用,為保障被上訴人之權益,上訴人應被上訴人之要求而開立,作為代墊費用之擔保等語。故本件之爭點,端係系爭本票究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所交付,抑或是被上訴人代墊費用之擔保。經查:
(一)上訴人、黃文清、劉黃麗花、黃麗秀全體繼承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所簽立之同意書載明前述不動產分配事宜,惟就辦理過戶所需之費用、增值稅、贈與稅約定全部由乙○○、黃文清兩人共同負擔,而見證人則為被上訴人,有同意書附卷可證(本院卷第一一三頁)。上開協調經過,據證人 劉清韻 即上訴人之妻證述:「我先生乙○○他們兄弟不和,留有三棟房子,於是黃文清就找被上訴人來當中間人,我們認為他是里長,所以信任他,如果兄弟和睦為何還找中間人‧‧‧」等語(本院卷第四九頁),另證人黃麗秀即上訴人之妹亦證稱:「‧‧‧因為他們兄弟不合,委由吳里長幫忙調解」等語(本院卷第一三一頁)。故被上訴人乃因任里長職務,且因上訴人兄弟不合,始受託出面為上訴人兄弟協調遺產分配事宜,應可確定。
(二)至於上開不動產繼承、贈與及過戶之相關事宜,則由代書吳國禎辦理,而吳國禎雖由被上訴人代上訴人兄弟尋得,亦經證人吳國禎證述在卷(本院卷第六二頁),惟被上訴人受託代為處理協調上訴人兄弟遺產分配事宜,僅止於上開同意書之簽訂及代為尋找代書辦理後續事宜,此可由上訴人另行委任代書吳國禎辦理過戶事務,而與吳國禎簽訂之委任書一紙得知(原審卷第六五頁),故代書吳國禎就前開不動產辦理過戶事宜,係受上訴人另行委任,亦可認定。從而被上訴人雖受託協調系爭遺產之分配事務,惟其受託之範圍,僅止於上開不動產之分配及代找吳國禎代書而已,前揭受託事務,尚無需支付任何費用,故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乃因被上訴人代墊費用之擔保云云,顯與事理有違,本院難以採信。
(三)另證人黃文清、吳國禎均證述:上訴人乃因無力繳交前開不動產過戶之稅款,向被上訴人商借,因而簽發系爭本票等語(本院卷第六一、六三、六四頁、原審卷第五九、六二頁);上訴人雖否認前開證人之證述,惟上訴人之姐劉黃麗花、妹黃麗秀亦分別證陳:「簽同意書的那天,乙○○並沒有和甲○○談到借錢的事,但辦好後我問乙○○,總共多少錢,他說二十四萬元,我說你為何有那麼多錢,他說他向甲○○里長借的。」、「簽同意書的那天,我沒有聽到乙○○跟甲○○談借錢的事,但事後兩造均有向我談起借錢的事」等語,有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一二九至一三一頁)。上訴人雖亦否認前述劉黃麗花、黃麗秀之證言,惟未能另行舉證以實其說,故本院認定系爭本票,確係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二十四萬元,因而簽發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以為憑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僅受託協調上訴人兄弟遺產分配及代找代書事務,而其受託事務,尚無支付費用之必要,另系爭本票乃因上訴人無力支付系爭遺產過戶之費用,因而向被上訴人借款,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則系爭本票之原因債務,自為借貸關係無疑,惟上訴人既已清償八萬元,且為被上訴人之女吳宜純代為收受,此有收據一紙附卷可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故系爭本票之借款債務,業因上訴人清償八萬元,而僅餘十六萬元未為清償,堪可認定。從而原審判定系爭本票於八萬元範圍內,對於被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並無不合。上訴論旨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黃國川~B法官林雯娟~B法官吳為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陳昱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