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王忠沂律師被告乙○○
戊○○己○○庚○○右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一八六、八八七
二、一五五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共同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戊○○、己○○、庚○○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均無罪。被訴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綽號「 阿財 」)前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中簡字第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而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二年及三月確定,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二月,入監執行後,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均仍不知悔悟。緣丁○○(綽號「 阿扁 」、「 扁大 」)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因案通緝,為躲避追緝,亟需跑路費,即央請在臺中縣經營職棒賭博之組頭將臺中縣之賭盤及金額交由其負責,但因當時任職中華職棒味全龍隊總教練之丙○○不願配合其簽賭指揮球員打球,致丁○○未能獲得預期之鉅額利益,乃教唆不詳姓名年籍,年約二十五歲之手下二人與甲○○一同去警告丙○○,並要甲○○再約集人手以壯聲勢(丁○○之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查)。甲○○遂再邀約乙○○與該丁○○之手下之不詳姓名人二名,基於共同恐嚇危害身體安全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清晨七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等候丙○○,待丙○○行經該處時,四人即上前包圍丙○○,並由其中一名不詳姓名人持扁鑽(未扣案)朝丙○○左臀部及左大腿刺下,其餘三人則徒手毆打丙○○,致丙○○受有左臀部三處裂傷,各約二公分長,深度分別為二公分、四公分及六公分深、左大腿外側裂傷約四公分長,四公分深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甲○○等四人刺傷丙○○後,於離去前並以臺語對丙○○恫嚇稱:
「以後講話小心一點,看你以後還敢不敢亂說話」,而以刺傷身體之舉動,使丙○○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丙○○之安全後,甲○○等四人即搭乘不知情之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逃逸。嗣經警循線傳喚甲○○到庭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甲○○、乙○○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及乙○○固均直承有與共犯丁○○手下之不詳姓名人二人一同北上,並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清晨有至事發地點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被告甲○○辯稱:事發當時伊在被告戊○○之計程車上,伊並未去刺傷告訴人丙○○云云;被告乙○○則以:伊要駕車北上時,在交流道附近遇見被告甲○○,就一同北上,到台北後因時間太晚了,所以與被告甲○○等人一起投宿旅館,翌日有看見告訴人與二人扭打,伊即過去勸架,而被告訴人之雨傘打到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訊及本院九十年八月二日訊問時指訴:於右揭時地有四人突然包圍伊,其中一人持扁鑽刺傷伊,其他人則徒手毆打伊,其等離去時並以臺語恫嚇:『以後講話小心一點,看你還敢不敢亂說話』等語甚為明確,並有證人即福爾摩莎汽車賓館之泊車人員 周源祥 與秘密證人A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密封袋)均於警訊時陳述被告戊○○所駕駛之計程車與被告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CEFIRO自小客車內共五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晚間十一時許一起至福爾摩沙汽車賓館投宿,在翌日早上六、七時許離開等語;證人及該旅館之接待人員 楊重光 證述: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戊○○一行人,係伊所接待等語屬實,復有汽車旅館住宿名單(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聲字第八○四號偵查卷宗第三頁)及告訴人於本院九十年八月二日到庭時所繪現場圖各一份在卷可憑。而告訴人因遭人持扁鑽行刺,致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乙節,亦有臺北市立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五四二號偵查卷宗第十一頁)。
(二)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之初均供稱:係綽號「扁大」之共犯丁○○要伊與二名不知名友人到外地辦事,共犯丁○○並有拿二萬元給伊付車資、旅館費等語,核與共犯丁○○於警訊時供承:叫被告甲○○找車陪伊身邊小弟去臺北找告訴人,被告戊○○及乙○○伊均不認識,請被告甲○○到臺北並無代價,給被告甲○○之二萬元是要讓其支付租車、吃飯及住旅館之費用等語均相符合。雖被告甲○○嗣於本院九十年十月十七日調查時翻異前詞改稱:不認識共犯丁○○,以前說是共犯丁○○叫 伊北 上,係卸責之詞,整件事是伊與綽號「 老當 」、「 阿慶 」之朋友去做的,因伊為味全龍隊的球迷,見球員打球放水,很生氣,所以才想去教訓告訴人云云;共犯丁○○於本院同日調查時亦改稱:之前所做之筆錄均不實在,是綽號「黑人」之人叫伊幫忙扛這條罪,後來「黑人」死了,才說出實情,「黑人」並未告知此事是何人所為云云。惟查被告在案發當時之供述,與事發時點最為接近,記憶較為經清晰,復較少權衡厲害得失、受他人干預或互相勾串供詞,比之事後翻異之詞,理應更為可採,在無其他事證可證明其嗣後翻異之詞與事實更為相符時,自不得任意捨棄渠等最初之供述而不採。茍被告甲○○與共犯丁○○素未謀面,共犯丁○○復不知刺傷告訴人之事係何人所為,何以共犯丁○○得於警訊及偵查中迭供述是伊叫被告甲○○與其手下一同去犯案?而被告甲○○與共犯丁○○就被告甲○○負責找車及共犯丁○○交付二萬元之用途等情,供述情節又豈會如此相合?足徵告甲○○及共犯丁○○於本院九十年十月十七日調查中翻異之詞,並非真實,難以採信。
(三)共犯丁○○於警訊時即供稱:在八十八年四月底有叫被告甲○○陪伊身邊小弟到臺北找告訴人處理職棒問題,當時是臨時想到叫被告甲○○找人陪伊身邊小弟一起去壯聲勢等語,是就共犯丁○○之供詞,被告甲○○應知悉此行前去臺北之目的。而被告甲○○、乙○○、戊○○與二名不詳姓名人共五人分別搭乘被告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及被告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CEFIRO自小客車一同由臺中出發到達臺北,並於本件事發前,一同在事發地點附近吃早餐等情,業據被告甲○○、乙○○及戊○○供承在卷。又據告訴人指訴,當時包圍伊之人有四人,已如前述,而⑴本件事發時,被告戊○○係在坐其營業用自小客車內,而非下手實施傷害及恐嚇犯行之人,詳如後述。⑵被告戊○○、甲○○及乙○○均供稱有看到該二名不詳姓名人在與人打架等語,是該二名不詳姓名人應係包圍並刺傷告訴人之四人中之二人無誤。⑶另被告乙○○於警訊時供稱:當時看到有人打告訴人,伊有上前,而遭告訴人以雨傘打傷等情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一四號偵查卷宗第四十八頁),是被告乙○○當時係位於告訴人身旁之人乙節,已堪認定。惟參以告訴人於本院九十年八月二日到庭陳述:伊並未感覺到包圍伊之人中有人是來阻止或勸架的等語明確,足證被告乙○○所辯:當時是上前勸架云云,不足採信。是被告乙○○亦是攻擊告訴人之四人之一,已足認定。⑷至被告甲○○雖辯稱告訴人遭人刺傷當時伊在證人戊○○之車上云云,惟查被告戊○○於雖曾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供稱:事發當時被告甲○○在伊車上云云,惟被告戊○○於偵查中:當天是甲○○及該二名不詳姓名之人去打人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一八六號偵查卷宗第三十頁背面),而參以被告甲○○與該二名不詳姓名人一同北上之目的,既係為壯聲勢,且由伊找來之被告乙○○尚已與則該二名不詳姓名人共同下手實施,被告甲○○應無獨自坐在車上袖手旁觀之可能,是被告戊○○供稱:被告甲○○當時坐在車上云云及甲○○之辯解,均不可採。
(四)按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安全罪,其恐嚇之方法為言語、文字或舉動,均包括在內,並須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使受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之危險與實害者,方克構成(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二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雖於本院九十年八月二日到庭指述:聽了刺傷伊之人說不要亂講話等語,並不會感到害怕,只是不瞭解為何會發生這種事,但因他們刺傷伊,所以事後會感到害怕等語,足證告訴人雖不因被告甲○○、乙○○及二名不詳姓名人之言語而心生恐懼,惟被告甲○○、乙○○及二名不詳姓名人刺傷告訴人之舉動,已使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怖至明。而共犯丁○○要被告甲○○、乙○○及二名不詳姓名人找告訴人之目的,在於修理、警告告訴人等情,業據其於警訊時供明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七二號偵查卷宗第二十九頁),參諸被告甲○○、乙○○及二名不詳姓名人刺傷告訴人後,復出言恫稱:「以後講話小心一點,看你還敢不敢亂說話」等語,無非係想藉由刺傷告訴人之行為,令告訴人心生畏怖,而聽從其警告,是被告甲○○、乙○○及二名不詳姓名人刺傷告訴人之舉動,即具有傳達將加惡害之意旨甚明。又被告甲○○、乙○○與二名不詳姓名人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卻在告訴人住家附近埋伏伺機傷害告訴人,則告訴人若不聽從警告,伊等再行傷害告訴人,並非超越其掌控可能之範圍,是告訴人因而至警局提出告訴,其對身體安全深感不安,顯而易見,被告甲○○、乙○○及二名不詳姓名人刺傷告訴人之舉動,自屬恐嚇,灼然至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甲○○及乙○○之辯解,均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及乙○○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甲○○、被告乙○○與另二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曾於八十六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中簡字第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而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乙○○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二年及三月確定,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二月,入監執行後,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二份可按,其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及乙○○與與告訴人素無怨隙,僅因職棒簽賭之不法情事,而聽信他人唆使,即共同持兇器刺傷告訴人,並對告訴人出言恫嚇,對告訴人造成心理恐懼甚鉅,其行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極大,犯後猶狡言飾過,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缺乏認錯悔過之具體表現,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甲○○及乙○○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修正,同年0月00日生效,將修正前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公布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比較修正前、後條文規定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不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甲○○及乙○○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甲○○、乙○○與該二名不詳姓名人持以刺傷告訴人之扁鑽,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等物品為被告甲○○、乙○○或該二名不詳姓名人所有,且該等物品並未扣案,復無其它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尚屬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及乙○○夥同被告戊○○、己○○、庚○○(以上三人部分,詳如後述)基於共同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於前揭事實欄所載時、地持不明刀械,刺傷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因認被告甲○○及乙○○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及乙○○經公訴人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於本院九十年八月二日訊問時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該次訊問筆錄附卷可查,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恐嚇危害罪部分犯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被告戊○○、己○○及庚○○部分: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己○○及庚○○於前揭時、地與被告甲○○及乙○○基於共同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如事實欄所載時地,由被告甲○○、乙○○、己○○及庚○○下手為刺害及恐嚇告訴人之行為得逞後,再由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搭載被告甲○○、乙○○、己○○及庚○○逃逸,因認被告戊○○、己○○及庚○○共同涉犯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等罪嫌。
一、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另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為證據。又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止偏重自白,發生誤判之危險。以被告之自白,作為其自己犯罪之證明時,尚有此危險;以之作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不特在採證上具有自白虛偽性之同樣危險,且共犯者之自白,難免有嫁禍他人,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是則利用共犯者之自白,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其證據價值如何,按諸自由心證主義之原則,固屬法院自由判斷之範圍。但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雖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即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有違。因之,現行刑事訴訟法下,被告之自白,或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其證明力並非可任由法院依自由心證主義之原則,自由判斷,而受相當之限制,有證據法定主義之味道,即尚須另有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來補足其自白之證明力,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一八二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公訴人認被告戊○○、己○○及庚○○涉有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以告訴人指訴、證人周源祥、秘密證人A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密封袋)、共犯丁○○之供述、汽車旅館住宿名單、電話通聯紀錄、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戊○○固直承有以其營業用自小客車搭載被告甲○○與二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一同北上及有見到該二名男子與人打架,嗣後共有三至四人跳上伊計程車叫伊將車開走等語,惟與被告己○○及庚○○均堅決否認有將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被告戊○○辯稱:是被告甲○○叫伊計程車去臺北,伊有看到別人打架而已,伊並不知情等語;質諸被告己○○及庚○○均辯稱:並不認識告訴人,也沒有與被告甲○○、乙○○及戊○○一同去臺北,伊所犯的重罪都坦承不諱,如果有為本件較輕之犯行,不會否認等語置辯。經查:
1被告戊○○供稱:看到有人打架之時,伊人在車上等語,而被告甲○○於本
院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調查時供稱:事發當時伊與被告戊○○在車上等語;被告乙○○於同日調查時供述:告訴人遭人毆打時,伊並未見到被告戊○○等語,雖被告甲○○及乙○○就其個人犯行部分有所掩飾而供述不實,已如前述,惟其二人就被告戊○○並無下手傷害、恐嚇告訴人之部分供述互相吻合,且與被告戊○○供述相符,是被告戊○○並未下手實施傷害及恐嚇等犯行,應堪認定。告訴人固於本院調查時指稱:刺傷伊之四人於出言恐嚇伊之後隨即搭乘停在一旁之計程車離去等語;證人周源祥、楊重光及秘密證人A之前揭證言,僅能證明被告戊○○確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晚間與被告甲○○、乙○○等人一同至福爾摩沙汽車賓館投宿之事實,尚無法證明被告戊○○與被告甲○○、乙○○等人就恐嚇告訴人之犯行,有共同犯意聯絡。卷附之汽車旅館住宿名單亦同。至於通聯紀錄,係警方比對與被告戊○○聯絡頻繁者以追查其餘共犯之用,嗣後亦未因此而查獲被告甲○○或乙○○等人,是亦無法作為被告戊○○涉犯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證據。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七二號偵查卷宗第一百三十五頁至第一百三十八頁所附照片,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照片,亦非被告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而與本案全然無關至明。
2共犯丁○○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警訊時供稱:有叫被告甲○○找人一
同去壯聲勢等語(士檢第一一一七二號第二十九頁);另於偵查中供述:車子不是伊叫的,是被告甲○○處理的等語,是由共犯丁○○之供述,伊與被告戊○○並無直接接觸,亦無法證明被告戊○○就是被告甲○○叫去壯聲勢之人。而被告甲○○固於偵審中供承:伊因為要北上,所以叫被告戊○○之計程車,核與被告戊○○供稱:係被告甲○○雇伊計程車北上等情相符,雖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之初,均否認北上之目的係要去教訓告訴人,惟其於本院十月十七日調查時供承此事時,亦供陳被告戊○○並不知情,且觀諸被告戊○○以駕駛計程車為業,衡諸常情,茍有客人叫車,除詢問目的地外,就客人至該處之目的為何,應不會詳加追問,是縱被告戊○○以其營業用小客車搭載被告甲○○等人,亦難遽認被告戊○○與被告甲○○等人有共同犯意聯絡。又雖被告戊○○於目睹被告甲○○等人刺傷告訴人後,仍搭載被告甲○○等人離去,惟觀諸被告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警局初訊時否認認識所搭載之客人,嗣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警訊時,始供承先前警訊筆錄所言不實,並陳稱:是因看到被告甲○○等人打人的狠勁,且抱著多一事不如少一事之心態,方為不實之供述等情,則被告戊○○於事發之後尚因被告甲○○等人之行為而不敢據實陳述,則其於方才目睹被告甲○○等人犯案經過,且被告甲○○等人復持作案兇器同坐在伊之營業用小客車內命令伊開車時,其是否有能力拒絕搭載被告甲○○等人,實堪置疑,是尚難僅以被告甲○○等人嗣後搭乘被告戊○○所駕駛之計程車逃逸,即認為被告戊○○與被告甲○○及乙○○有共同犯意聯絡。
3另共犯丁○○雖於警訊及偵查中均供稱是伊叫被告庚○○、己○○及被告甲
○○一同前往教訓告訴人云云,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共犯丁○○之自白,不得當作認定被告己○○及庚○○有罪之唯一證據,尚須有補強證據以為佐證。經查:⑴被告庚○○雖於偵查中曾供陳:如果共犯丁○○說伊有去做此事,就應該有去等語,惟此尚不得認為被告庚○○已自白犯罪。⑵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調查時(尚未見到被告己○○及庚○○前)均供稱:共犯丁○○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帶二名友人到臺中市○○路與五權南路口與伊見面,共犯丁○○並未替雙方介紹,伊並不知該二人姓名等語,是依被告甲○○前揭供述,受共犯丁○○之命北上教訓告訴人者,是否即為被告己○○及庚○○二人,尚無法確認。⑶嗣被告甲○○、乙○○及戊○○於本院調查時,當庭與被告己○○及庚○○見面後均供稱:對被告庚○○沒有印象、不認識被告己○○等語;被告庚○○亦供稱;對被告甲○○、戊○○、乙○○三人沒有印象;己○○則供陳:未見過甲○○、戊○○及乙○○等語。而據被告甲○○、戊○○及乙○○三人所供:當晚到達臺北後,三人曾一起去吃宵夜,再投宿旅館,翌日並一同吃早餐等語,茍當時與被告甲○○、乙○○及戊○○同行者,確為被告庚○○及己○○,則其五人在刺傷告訴人之前,互相照面之機會非少,縱然原不相識,然對於對方之面孔應仍有所印象,應不會全然不知是否見過面。⑷再參以被告己○○、庚○○及共犯丁○○共同涉犯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部分,被告庚○○因連續強劫而故意殺人罪及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罪,業經本院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八四二號刑事判決,均判處被告庚○○死刑在案(現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而被告庚○○及己○○上開案件調查審理時,就其等
盜匪犯行均坦承不諱,有上開刑事判決一份附卷可稽。較諸被告己○○及庚○○上開最重本刑為死刑甚至唯一死刑之盜匪犯行,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罪,乃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之較輕之罪,被告己○○及庚○○就前述盜匪重罪,猶坦認不諱,茍其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本件犯行,應無否認本件較輕之罪之理。是被告己○○及庚○○辯稱:並未參與該次犯行等語,尚堪採信。
4綜上所述,依卷附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戊○○、庚○○及己○○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庚○○及己○○有公訴人所指之恐嚇犯行,本諸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自應為被告戊○○、庚○○及己○○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二、不受理部分:被告戊○○、己○○及庚○○被訴傷害告訴人之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如前所述,爰依法為不受理之諭知。
三、至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八一號及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五號),既本件被告庚○○及己○○業已據本院判處無罪及不受理,自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七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夏一峯
法官簡源希法官郭妙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