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4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二○號
原告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壹拾肆萬壹仟零壹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乙○○及訴外人 王勝結 、 林秋瑩 前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與
原告簽立保證書及約定書各一紙,約定「連帶保證櫻樹科技有限公司(下簡稱:櫻樹公司),對貴行(包括總行及各分支機構)現在(包含過去所負債務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墊付款項、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五百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全部清償之責」。
(二)、櫻樹公司於八十九年間,邀得訴外人王勝結、林秋瑩及被告乙○○,與
原告簽立六紙借據,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二百萬元、二十萬、八十萬元、三十萬元、一百二十萬元:
1、五十萬元借款:
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起至九十年四月十二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二日攤還。借款利息,約定按當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年息百分之八‧三三加碼百分之○點七五,即年息百分之九‧○八計算,惟同意上開借款利率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
2、二百萬元借款:
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起至九十年四月十二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二日攤還。借款利息,約定按當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年息百分之八‧三三加碼百分之○點二五,即年息百分之八‧五八計算,惟同意上開借款利率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
3、二十萬元借款:
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止,按月於每月二十七日攤還。借款利息,約定按當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年息百分之八‧三三加碼百分之○點七五,即年息百分之九‧○八計算,惟同意上開借款利率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
4、八十萬元借款:
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止,按月於每月二十七日攤還。借款利息,約定按當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年息百分之八‧三三加碼百分之○點二五,即年息百分之八‧五八計算,惟同意上開借款利率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
5、三十萬元借款:
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止,按月於每月二十日攤還。借款利息,約定按當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年息百分之八‧三三加碼百分之○點七五,即年息百分之九‧○八計算,惟同意上開借款利率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
6、一百二十萬元借款:
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二十日止,按月於每月二十日攤還。借款利息,約定按當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年息百分之八‧三三加碼百分之○點二五,即年息百分之八‧五八計算,惟同意上開借款利率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
7、前揭六筆借款,均約定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詎:
1、前揭五十萬元借款:
櫻樹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繳清同年十一月十一日前之利息,之後就未再繳納。原告未曾同意被告展期清償,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將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視為到期時之基本放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三三,加碼後之放款年利率應為九點○八。
迄今仍原告本金五十萬元、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後之利息、及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後之違約金。
2、前揭二百萬元借款:
櫻樹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繳清同年十一月十一日前之利息,之後就未再繳納。原告未曾同意被告展期清償,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將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視為到期時之基本放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三三,加碼後之放款年利率應為八點五八。迄今仍原告本金二百萬元、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後之利息、及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後之違約金。
3、前揭二十萬元借款:
櫻樹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繳清同年月二十六日前之利息,之後就未再繳納。原告未曾同意被告展期清償,並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將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視為到期時之基本放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三三,加碼後之放款年利率應為九點○八,視為到期時所欠之本金為二十萬元。但經原告以櫻樹公司之存款抵銷後,仍欠原告本金二萬八千二百零三元、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後之利息、及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後之違約金(違約金部分,原告願僅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算)。
4、前揭八十萬元借款:
櫻樹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繳清同年月二十六日前之利息,之後就未再繳納。原告未曾同意被告展期清償,並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將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視為到期時之基本放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三三,加碼後之放款年利率應為八點五八,視為到期時所欠之本金為八十萬元。但嗣經原告以櫻樹公司之存款抵銷後,仍欠原告本金一十一萬二千八百一十二元、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後之利息及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後之違約金(違約金部分,原告願僅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算)。
5、前揭三十萬元借款:
櫻樹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繳清同年月十九日前之利息,之後就未再繳納。原告未曾同意被告展期清償,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將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視為到期時之基本放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三三,加碼後之放款年利率應為九點○八。迄今仍原告本金三十萬元、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後之利息、及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後之違約金。
6、前揭一百二十萬元借款:
櫻樹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繳清同年月十九日前之利息,之後就未再繳納。原告未曾同意被告展期清償,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將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視為到期時之基本放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三三,加碼後之放款年利率應為八點五八。迄今仍原告本金一百二十萬元、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後之利息、及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後之違約金。
(四)、被告乙○○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放款借據六份、保證書一張、約定書一張放款客戶授信明細表查詢單一份、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帳務明細資料查詢表七張、放款利率表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訂之約定書第十三條,已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1、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2、又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
3、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二號判決、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六三號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櫻樹公司,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九年間向原告借款五十萬元、二百萬元、二十萬、八十萬元、三十萬元、一百二十萬元,嗣未能如期償還,仍欠如前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放款借據六份、保證書一張、約定書一張放款客戶授信明細表查詢單一份、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帳務明細資料查詢表七張、放款利率表一份為證。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更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如前所述,就系爭六筆借款,櫻樹公司迄今仍欠原告如前所述之金額,被告既在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之最高限額連帶保證書上簽名,及在系爭六紙借款之借據連帶保證人欄處蓋印,堪認被告應負連帶保證責任。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洪碩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鄭翠蘭~F0~T32┌───────────────────────────────────┐│附表│├─┬─────────────────────────────────┤││其中新台幣五十萬元,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1│之九點○八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台幣二百萬元,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2│之八點五八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台幣二萬八千二百零三元,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3│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台幣一十一萬二千八百一十二元,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4│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八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台幣三十萬元,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九點○八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6│分之八點五八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