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1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七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壹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十七萬零五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明知酒後開車易生危險,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凌晨零時至二時許,在台南市○○路某處與友人飲用啤酒後,業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台南市○○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健康路二段之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即不得駕車,且汽車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等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酒醉駕車並逆向駛入來車車道,而在上開路口前之永華路西往東之慢車道上,撞及由原告所駕駛之NNF─二二七號重型機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唇裂傷、左顴骨骨折、左上顎骨骨折等傷害。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著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任;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復為同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次: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受前開傷害後,計支出醫療費用共三萬六千零五十六元。
2、減少收入損失部分:原告自八十八年九月間起在中國時報台南專區擔任兼職送報生工作,月薪約一萬六千五百元,自八十九年一月在財訊快報台南經銷處擔任送報之工作,月薪約一萬七千元。原告受前述傷害後,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止計四個月未能前往工作,係因本件車禍須療養所致,此部分為其無法工作之損失,合計減少收入損失共為一十三萬四千元。
3、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唇裂撕傷、左顴骨骨折、左上顎骨骨折等傷害,受傷期間均嚼食流質食物,目前顏面神經偶有麻痛,視神經亦受傷害,視力衰退,是否能復原尚在觀察中,日前之復健治療須付出甚大心力,尤其因害怕騎機車,乃中斷送報之工作,目前僅能在家休養治療,精神上所受之創痛,實難以筆墨形容,爰請求精神慰藉金六十萬元。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三份、奇美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二十九份、郭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三份、松柏復健科診所收據四份、薪資證明表二份(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九年交簡字第一三二號及八十九年南簡上字第二○七號刑事偵審案卷;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調取兩造之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向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函查:原告受傷之原因為何?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及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所受左上顎骨折,是否與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所受左骨骨折係出於同一事故所導致?如上開二者係出於同一事故所致,何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住院期間未發現其尚受有左上顎骨骨折之傷害?原告住院天數幾日?前往門診之次數及日期為何?原告從事報社之送報工作,依其所受傷況應休養多久之期間始能恢復工作能力?原告之顏面骨折何時方屬復原?再原告之顏面骨折尚未復原前,在該期間內是否會影響工作能力;向郭綜合醫院函查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係因何疾病前往該院就診?又其前往當天有無受有左上顎骨骨折、左骨骨折之傷害;向松柏復健診所函查原告係於何時?因何疾病至該診所診治?又除健保給付部分外,原告實際上支付之費用為多少?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酒後開車易生危險,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凌晨零時至二時許,在台南市○○路某處與友人飲用啤酒後,業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台南市○○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健康路二段之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即不得駕車,且汽車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等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酒醉駕車並逆向駛入來車車道,而在上開路口前之永華路西往東之慢車道上,撞及由原告所駕駛之NNF─二二七號重型機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唇裂傷、左顴骨骨折、左上顎骨骨折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交簡字第一三二號及八十九年度南簡上字第二○七號刑事案件中坦認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十二幀、診斷證明書三紙、台南市警察局交通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故通知單附於上開刑事案卷可稽,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正。按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一款及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肇事路段為柏油道路,路況良好,視線亦佳,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於飲用酒精後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零四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疏未注意,猶騎乘輕型機車行經有閃光號誌之交叉路口時,因逆向駛入對向車道,以致肇事,足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至明。又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外傷併唇裂傷、左骨骨折、左上顎骨骨折等傷害等情,亦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應負過失之侵權行為之責任甚明。再參以被告前開刑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在案,有本院八十九年度交簡字第一三二號及八十九年度南簡上字第二○七號刑事判決一份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核閱屬實,是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既經認定,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及金額,一一分述如左: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受有頭部外傷併唇裂傷、左顴骨骨折、左上顎骨骨折之傷害,前往奇美醫院、郭綜合醫院及松柏復健科診所接受治療,已支出醫療費用共計三萬六千六百零六元,固據提出奇美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二十九份、郭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三份、松柏復健科診所收據影本四份為證,惟按侵權行為致身體受傷而支出之醫療費固為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而得請求賠償,然賠償範圍應以醫療上所必要者為限,因治療而住院所必要支出之普通病房費,固得請求,至特別病房或超等病房費用,則應斟酌被害人受傷之部位、程度、需要、身分及地位等因素決定之。經核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應認其在普通病房接受治療即可達醫療目的,是以原告請求超等病房自付差額一萬二千元之醫療費用,非屬醫療上必要之支出,應予剔除。又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其中一千一百元為證明書費,亦非醫療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故原告關於醫療費用之請求,在二萬三千五百零六元(00000-00000-0000=23506)金額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上開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減少勞動力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自八十八年九月起在中國時報台南專區擔任兼職送報生之工作,月薪為一萬六千五百元,另自八十九年一月起在財訊快報台南經銷處擔任送報之工作,月薪為一萬七千元,因本件車禍受傷後,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止共四個月無法工作,而受有十三萬四千元之工作收入損害等語。經查,本院依職權向原告就診之奇美醫院函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住院之期間、其從事報社之送報工作,依其所受傷勢應休養多久之期間始能恢復工作能力,及原告所受顏面骨折未復原前,在該期間內是否影響工作能力,據該院以九十年八月三日(九十)奇醫字第三九五○號函及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九十)奇醫字第六二一六號函覆稱: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間為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二次住院期間為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至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因原告上顎骨骨折,僅造成咬合不正,而無外觀影響,且必需待左骨骨折消腫時,始得判斷清楚,故第一次住院時無法判斷出來,又顏面骨折術後一個月骨頭方面應已癒合等語在卷可按。本院審酌原告於第一次住院接受治療時,因就診醫院並未判斷出原告受有左顎股骨折,致原告需於第二次住院期間接受手術,故其所受顏面骨折實際上須於第二次接受手術後一個月始得癒合,在此期間內原告之四肢固得正常活動,不受顏面骨折之影響,但其既因受有顏面骨折而產生牙齒咬合不正等症狀,甚而無法咀嚼食物,實難苛求其於該期間內仍如往常從事工作,是應堪認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顏面骨折,在該骨折術後癒合前,無法工作期間為一個月又二十五天(即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原告主張其須休養共四個月無法工作云云,尚非有據,難以採取。又查,原告主張於受傷前,任職中國時報台南專區擔任兼職送報生之工作,月薪為一萬六千五百元,及在財訊快報台南經銷處擔任送報之工作,月薪為一萬七千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薪資證明表二份在卷可佐,茲因原告擔任送報之工作,並非按固定數額支領每月薪資,而係依其每月實際送報數目多寡計算報酬,故其各月所得薪資數額容有差異,其中由中國時報台南分社出具之原告在中國時報台南專區擔任兼職送報生各月送報薪資表,其所列各月薪資數額,除八十八年九月份為一萬三千八百八十四元,明顯低於其餘各月之薪資數額,不予列計外,其餘八十八年十月至八十九年二月之薪資所得均高於一萬六千五百元,是原告主張此部分兼職送報之每月薪資為一萬六千五百元,應堪採信;另由財訊快報台南分銷處出具之原告在該社擔任送報生期間即自八十九年一月起至同年三月止各月薪資所得分別為:八一萬六千九百三十五元、一萬六千五百零四元、一萬七千七百八十四元,經核算其平均每月薪資為一萬七千零七十四元(元以下捨去),則原告主張該部分送報之每月薪資為一萬七千元,亦稱合理,故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所得共為三萬三千五百元,即屬有據。綜上所述,原告所受工作收入之損失金額應為一個月又二十五日之薪資所得,據此推算,總計為六萬一千四百一十七元(33500≒30x25+33500x1=61417,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減少勞動力損失在上開金額六萬一千四百一十七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該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三)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受有頭部外傷併唇撕裂傷、左顴骨骨折、左上顎骨骨折等傷害,受傷期間均嚼食流質食物,目前顏面神經偶有痺痛,是神經亦受有傷害,精神肉體所受痛苦甚大,故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金額六十萬元等語,本院參酌原告因本件車禍之發生,受有顏面骨折等傷害,且須歷經二次住院並開刀手術之治療,其顏面骨折始得癒合,其身心顯受有相當之折磨,在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非輕,及原告每月薪資三萬餘元,被告八十八年度申報所得僅四萬五千元,此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南區國稅局市徵字第九○○二六五四四號函附兩造所得申報資料在卷足稽,且被告於肇事後,迄今未能賠償原告損害,甚而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亦未出面應訊,對原告之傷害從未聞問,並兩造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在一十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逾該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十八萬四千九百二十三元(23506+61417+0000000=184923),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一月五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固屬有據,惟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保人或被保險人損害保險金額之一部分,加保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該法第三十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業已領取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給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共三萬五千七百六十六元等情,為原告所是認,並有收據二紙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規定之意旨,該保險金三萬五千七百六十六元即應自原告請求之金額予以扣除,故原告尚得請求之金額為一十四萬九千一百五十七元(000000-00000=149157)。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一十四萬九千一百五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蔡美美~B法官童來好~B法官李銘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歐貞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