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忠勝律師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二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片)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隨其所飼養之鴿子飛入其所有設於彰化縣○村鄉○○○路○○○號之十一鴿舍之賽鴿二隻(該鴿腳環編號分別二八八一○九及二八八六六九號)為甲○○所有,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見該二隻賽鴿之翅膀上蓋滿印章,認有利可圖,於該時、地,竟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該賽鴿二隻予以侵占入己,後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許,於彰化縣○村鄉○○路○段○○號,接續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賽鴿腳環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二次予甲○○,並均向甲○○恐嚇稱:「以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代價贖回賽鴿,否則即以殺害」等語,嗣經幾翻交涉,甲○○因愛鴿心切,恐如不付贖款,則其愛鴿將遭不測,致心生畏懼,終答應以六千元之代價贖回,並約定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許,由甲○○將贖款放置在彰化縣大村鄉公所後方水溝上,乙○○則將於取贖後將賽鴿放回,詎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許,乙○○因約定之地點附近人多而未敢前往取贖,方未得逞,惟其亦未將該二隻賽鴿放回。嗣甲○○從其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上得知向其恐嚇之行動電號碼為0000000000號,報警處理,經警查詢始獲悉上開號碼係乙○○申請使用,並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搜索乙○○住處,當場扣得上開賽鴿二隻,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向被害人甲○○要求以六千元之代價取回賽鴿乙節供認不諱,惟否認有何侵占及恐嚇犯行,辯稱:伊並沒有將賽鴿據為己有之意圖,伊係認為拾得遺失物可向失主請求報酬,所以才向甲○○要求報酬,並未向甲○○恐嚇稱:若不付錢,就要殺鴿子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指述綦詳,被告亦自承:伊有於約定之時日前至約地點,然因當時人很多而未現身取贖等語,若被告未恐嚇被害人,何以已於約定之時、地前往,卻因見人多而不敢現身?且被告亦另供認:伊與甲○○交涉之過程,甲○○曾要求每隻賽鴿以一千五百元至二千元之代價取回等語,若被告未以加害鴿子之事宜恐嚇被害人,致被害人因恐懼其愛鴿遭殺害而向被告妥協,被害人豈會幾經與被告討價還價後,最終仍答應以六千元之高價取回鴿子?再若被告確僅係向被害人要求拾得遺失物之報酬,為何不相約當面交付報酬,而指定被害人先將現款置放某處後,其再行取款?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符,遽難採信。況被告於警訊中已坦承:伊因缺錢而向被害人勒贖之情事,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始以前詞置辯,益徵被告辯稱其未有恐嚇之犯行,顯係為求脫罪,事後所為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又查被告明知上開二隻賽鴿並非其所有,遽將其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雖其於拾得後二天,曾撥打電話通知被害人其持有上開二隻賽鴿,惟其意在以該二隻賽鴿恐嚇被害人,要求被害人交付贖金,已如前述,其不法所有之意圖業已甚明,復參之被告僅眷養該二隻賽鴿二日,竟要求被害人需以一萬元之高價取回,再其取贖未成後,亦未即將上開二隻台鴿放回,而仍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益徵其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是尚難僅因其曾通知被害人該遺失物之去向,即遽認其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此外,復有行動電話呼叫器線上查詢作業結果、執行扣押證明書及照片一張在卷足憑,並有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之SIM卡)一支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至辯護人另請求調閱警訊之錄音帶,惟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已如前述,而被告於警訊中供述其恐嚇之情節,復核與被害人所指述相符,再參諸渠等係於同一時間,分別由兩位員警製作筆錄,應係依被告自己之陳述製作筆錄無訛,已無再行調閱上開錄音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他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及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其先後多次撥打電話恐嚇被害人,係基於同一犯意下接續為之,且僅侵害一法益,應僅論以一恐嚇取財未遂罪。又其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再被告已著手實施恐嚇取財之犯罪行為,惟未生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結果,故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仍一再飾詞狡辯,顯無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敬懲。扣案之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一片),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已如前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五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榮郎
法官洪志賢法官簡璽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王惠嬌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