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勞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勞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勞簡上字第二號
上訴人戊○○訴訟代理人 王能幸 律師被上訴人賀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本院彰化簡易庭所為之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彰勞簡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僱傭關係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述略稱:
(一)上訴人自民國(下同)八十一年五月一日起受僱被上訴人公司擔任守衛工作,並無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情事,因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值班時大門未被撬開,並未發現異狀,而同年六月七日接班人員始發現竊案,二者已有一段時間,原審判決認定竊案發生於上訴人輪值期間云云,顯然有誤。又上訴人未曾在上班時間打瞌睡,且被上訴人並未提供離職人員即 張逞洋 等之名單即有疏失,上訴人亦無未盡警衛職責情事。
(二)被上訴人公司並未規定員工進出須配掛識別證,但上訴人自認員工上下班要刷卡,客戶來訪要辦登記,如未登記,應先通報許可,或經公司主管指示免予登記者,始可放行。
(三)依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函文內容,係研判被上訴人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三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至八十九年六月七日上午七時四十五分間遭侵入,並未明指竊案發生時間在八十九年六月五日之上訴人輪值時間,故被上訴人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公告稱「本月五日晚公司遭竊,當日值班警衛未察覺」云云,顯屬違誤,且原審判決認定亦與事實不符。另依下列事實尚可證明竊案並非發生在上訴人之輪值時間:
1、上訴人曾聽及被上訴人公司總務丙○○表示:副工程師 陳榮儀 於八十九年六月六日進出射出課云云,若八十九年六月五日深夜發生竊案,玻璃窗遭打破,衡情陳榮儀應發現竊盜情事,但陳榮儀並未發現。
2、丙○○於八十九年六月六日上班到二樓並未發現竊案,若八十九年六月五日發生竊案,丙○○必會發現。
3、被上訴人公司管理部協理乙○○表示 林俊宏 總經理曾要人事課長甲○○於八十九年六月六日到二樓拿東西,並未發現異狀,足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未發生竊案。
4、苟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夜間發生竊案,竊者必將原上鎖之自動門破壞,但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六日下班時,自動門未被破壞。
5、八十九年六月七日,被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 黃明曜 曾向上訴人稱:「竊賊使用電鈷破壞保險庫,聲音應很大聲,且時間拖延很久」云云,則行竊之人應帶有工具,或使用交通工具,且有人把風,故判斷竊賊從正門進入,此時守衛應通知主管及處理善後,若無有逃避責任之嫌。
(四)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上訴人值班時適有廠商送 小木几 到公司,因總務丙○○交代要訴外人 張惠欣 代收,並將車輛停放在辦公室前以利卸貨,詎該貨車司機未曾送貨至公司,或聽不清楚,將車輛開往廠區,上訴人為聯絡訴外人張惠欣要該貨車開至辦公室前卸貨時,適有離職員工 劉宇文 尾隨該貨車進入,因被上訴人未提供離職人員名冊,亦未告知何人已離職,致上訴人主觀上認為劉宇文尚屬公司職員,故未要求辦理登記,上訴人就此並無過失可言。另被上訴人公司職員張逞洋亦曾多次在上班時段或下班時段騎乘機車進出公司,嗣經上訴人詢問模具部同仁,始知已離職,故被上訴人應將離職人員名冊送至警衛室,以利上訴人為人員管制。又訪客登記係過濾閒雜人進入工廠,證人丙○○與廠商談妥送貨,故廠商亦未登記。
(五)上訴人否認有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切結書所載怠忽職守、未盡警衛職責之情事,且簽該切結書,上訴人係遭總務課 吳溪明 、專員甲○○脅迫所致。另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切結書之事,上訴人純屬被害人,並無犯錯可言。
(六)公司警衛為三人輪班,每人輪值十二小時,八十九年六月五日當日,上訴人之輪值時間為當日下午八時至翌日(同年月六日)上午八時止。
(七)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四款及民法第四百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須「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情節重大,或有「重大之事由」之情形,始得為之,上訴人否認任職期間有何怠忽職守、未盡職責情事,並無疏失可言,被上訴人任意解僱,即無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證據方法外,另聲請訊問證人丙○○、乙○○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一、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述略稱:
(一)被上訴人公司失竊時間係配合警察機關調查,推定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晚間失竊,因依案發現場留下之足跡,及八十九年六月五日晚間曾下雨,故公司多位主管共同為上開認定,而當時為上訴人值班。
(二)被上訴人公司人員之進出須憑識別證及刷卡,尢其是上、下班及中午進出必須刷卡;至客戶來訪時,除非先經通報許可,或公司主管指示免辦登記者,否則任何人進出公司均要登記。另被上訴人公司係要求上訴人做好人員管制,並非針對離職人員管制,故被上訴人應無提供離職人員名冊予上訴人之義務。
(三)被上訴人解僱上訴人之原因,並非針對發生竊案乙事而已,且上訴人簽具之切結書均為上訴人自願填寫,若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之切結書為被上訴人脅迫簽認,被上訴人當時即應解僱,不可能拖至八十九年七月始予解僱。況上訴人若認切結書內容不合理,當時不應簽字。
(四)證人丙○○、甲○○、陳榮儀等人並未於八十九年六月六日前往被上訴人公司,實際時間為八十九年六月五日,此有公司打卡紀錄為憑。
(五)被上訴人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發現遭竊,保險庫僅有被工具撬開痕跡,並無使用電鈷破壞痕跡,上訴人指稱副總經理轉述之事,屬片面之詞,不足採信。又上訴人推論竊賊從正門進入云云,若其判斷為真,何以辦公室正門未遭破壞?且自動門未遭破壞,並無法證明守衛皆有巡邏及確保所有門窗均已上鎖,否則發現遭竊時,何以自動門及其他出入門未遭破壞,僅董事長室及財務部辦公室門把遭破壞?
(六)訪客登記乃守衛職責,並不因公司總務人員與廠商談妥或交待卸貨地點而免除守衛登記職責,上訴人對於未管制人員任意進出廠區之疏失,與廠商是否辦理登記無關。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證據方法外,另提出被上訴人公司之公司執照影本、工廠
登記證及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影本各一件、八十九年六月六日訪客登記卡影本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函詢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有關被上訴人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發現遭竊之發生時間認定為何,並依上訴人之聲請訊問證人丙○○、乙○○。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自八十一年五月一日起受僱被上訴人公司擔任守衛工作,並無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情事,被上訴人竟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無故將上訴人解僱,其解僱依法無效。又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值班時大門未被撬開,並未發現異狀,而同年六月七日接班人員始發現竊案,該竊案之發生與上訴人無關;另上訴人未曾在上班時間打瞌睡,且被上訴人並未提供離職人員名單即有疏失,上訴人亦無未盡警衛職責等情。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八十五年二月一日至被上訴人公司擔任守衛工作,曾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及八十八年八月三日發生怠忽職守情事,上訴人立有切結書為證;八十九年六月五日晚間,上訴人值班疏未警戒,致公司遭竊仍未發覺,公司給予警告二次之處分,竟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值班時間,未依公司出入廠管理辦法規定,就進出廠區之外來訪客辦理登記,未善盡警衛職責,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所犯疏失已嚴重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相關規定,且情節重大,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四款規定,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故公司人事評議委員會決議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將上訴人解僱,被上訴人並加發一個月薪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不存在等語置辯。
二、上訴人主張自八十一年五月一日起受僱被上訴人公司擔任守衛工作,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遭被上訴人解僱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薪資單影本一件為憑,核屬相符,而被上訴人除抗辯稱上訴人自八十五年二月一日始至公司任職等語外,其餘均不為爭執,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雇主依前項第四款規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情節重大」,應指因該事由導致勞動關係進行受到干擾,而有賦予雇主立即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權利之必要,並且受僱人亦無法期待雇主於解僱後給付其資遣費。蓋若某事由之發生,並不導致勞動契約關係進行受到干擾、有所障礙,則雇主即無據以解僱之正當利益。上開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所生勞動契約關係之干擾,應致雇主有立即終結勞動契約關係之必要,並以無法期待雇主於解僱後給付資遣費為限(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勞上字第七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三十日,應解釋為雇主行使解僱權之除斥期間,逾此期間則不得再行主張。是本件應探究者為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有無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事,且其「情節重大」者,茲分別敘述如次:
(一)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解僱上訴人,其理由固稱:「戊○○君(即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因怠忽職守,導致公司遭竊,損失財務及設備,雖然予以警告二次懲戒,然該員仍於當班前打瞌睡,並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讓廠外人員在未經登記下,且未加以阻止讓廠外人員擅入倉庫及IQC品檢辦公室,並散播不實謠言,此舉已影響公司內部人員土氣」云云,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解僱公告影本一件為憑,惟被上訴人既以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事由解僱上訴人(參見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七日在原審提出之書狀),即應受同條第二項三十日除斥期間之拘束,而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將上訴人解僱,自該日回溯三十日為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故被上訴人以上開法條規定解僱上訴人之事實須知悉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以後者始得主張,從而被上訴人援引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以前知悉之工作疏失(例如:八十九年六月五日被上訴人公司發生竊案,被上訴人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上午已知悉,並於同日對上訴人作出警告二次之處分;又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八十八年八月六日及同年八月十二日分別簽具三件切結書之情事),因被上訴人知悉後已逾三十日始決定解僱上訴人,依法已逾越行使解僱權之除斥期間,本院毋庸再行審酌此部分事實之有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尚屬無據。
(二)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值班時,適有廠商「百越」送小木几到公司,因總務丙○○外出時交代要訴外人張惠欣代收,並將車輛停放在辦公室前以利卸貨,詎該貨車司機未曾送貨至公司,或聽不清楚,逕將車輛開往廠區,上訴人為聯絡訴外人張惠欣代收及要該貨車開至辦公室前卸貨,而有離職員工劉宇文尾隨該貨車進入,遂未及管制請劉宇文辦理登記之事實,已據上訴人 陳明 在卷,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就廠商進廠送貨及離職員工劉宇文進入廠區未辦登記乙事或有疏失(此為上訴人所否認),然依當時情形,上訴人既在處理廠商送貨之聯繫代收人張惠欣及要求貨車司機在指定地點卸貨,貨車司機縱未辦理入廠登記,因上訴人已掌握該貨車之動向,自無礙於上訴人執行守衛職務之盡責,尚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之處理有何疏失可言。至離職員工劉宇文進入廠區部分,因劉宇文離職乙事,被上訴人自始並未通知公司守衛之上訴人等人,為被上訴人自承在卷,上訴人即無從知悉劉宇文當時已非公司員工,且被上訴人公司員工進出廠區固須刷卡,然當時被上訴人公司大門既因廠商送貨而開啟,在客觀上即使在職員工亦均自行進出,要無再行刷卡之必要,故上訴人當時無暇查證劉宇文是否為在職員工及要求補辦登記,衡情即屬可能;況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甲○○(當時任被上訴人公司人事課長)自承當時其在守衛室,目睹劉宇文未辦登記任意進入廠區,上訴人未作補救措施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此雖為上訴人所否認,然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既為上訴人之直屬單位主管,當時若在現場目睹上情,何以不能基於共同維護公司廠區安全之理念而主動告知上訴人有關劉宇文為離職員工之事實,並要求上訴人及時請劉宇文補辦登記或責令離去?故上訴人處理劉宇文未經登記進入廠區乙事雖有疏失,惟被上訴人公司亦有監督懈怠之嫌,被上訴人將此事全部諉責於上訴人。即非事理之平。再離職員工劉宇文進入廠區乙事,除上訴人未善盡人員管制之責外,對被上訴人公司究竟造成如何之損害而堪認為「情節重大」,使被上訴人有立即終止勞動契約之必要,被上訴人並未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所謂「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云云,亦屬被上訴人之主觀判斷而已,參照前揭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意旨,上訴人之工作疏失尚難認為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甚明。
(三)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之解僱公告復稱「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讓廠外人員在未經登記下,且未加以阻止讓廠外人員擅入倉庫及IQC品檢辦公室,並散播不實謠言,此舉已影響公司內部人員土氣」云云,該公告所謂之「廠外人員」,除前述之劉宇文外,是否另有他人?又「散播不實謠言」者究係上訴人或「廠外人員」?該事件究竟如何「影響公司內部人員士氣」?以上各情,被上訴人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該公告所指之原委及其真實性,本院自無從判斷被上訴人所稱加諸於上訴人工作疏失各節是否符合「情節重大」之要件,自不得僅憑該公告內容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四)至被上訴人提出經主管機關彰化縣政府核備之該公司工作規則第六十六條固規定有十七款之情形得予免職,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第十七款「其他重大過失不當行為,導致嚴重後果」云云,惟該款規定屬概括規定,內容頗為抽象,不若其他十六款規定之具體明確,上訴人之「重大過失不當行為」及「導致嚴重後果」等事證,自應由主張該項事由存在之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再如前述,依被上訴人之解僱公告內容,尚無從認定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之過失情節究竟如何重大?後果究竟如何嚴重?因被上訴人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尚難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應受同條第二項規定三十日除斥期間之拘束,而依被上訴人臚列上訴人之工作疏失各節,除被上訴人於知悉後未於三十日內行使解僱權者(包括八十九年六月五日之竊案及以前),已不得再主張外,並無具體事證足認上訴人之工作疏失已達「情節重大」,非立即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不可之程度,被上訴人竟以主觀判斷而未經預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其解僱上訴人之行為即屬無據。
從而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勞動契約仍屬有效,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詎原審判決疏未審酌被上訴人之抗辯各節有無逾越行使解僱權之三十日除斥期間,及上訴人之工作疏失對被上訴人究造成如何之損害,並足以認定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事,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本判決所得之心證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羅培昌
法官洪榮謙法官林金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邱柏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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