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О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八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設在彰化縣彰化市石牌莊五八號晨皓木器有限公司(下稱「晨皓公司」)之負責人,緣晨皓公司因資金周轉需要,向告訴人華世億興業股份有公司(下稱「華世億公司」)及甲○○借款,卻未依期清償,經華世億公司及甲○○分別持確定之支付命令及和解筆錄,依法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經本院執行處人員前往上址查封晨皓公司之物品,並交由被告保管。詎被告竟意圖損害華世億公司及甲○○之債權,於不詳時間,將查封之自重立心仿型機、雙頭剪予以藏匿,而違背查封之效力,致華世億公司及甲○○於九十年四月十日協同本院執行處人員前往晨皓公司處執行拍賣時,上開物品已不知去向,致執行人員無法拍賣上開物品,並使華世億公司及甲○○之債權無法完全受償,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及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決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犯右揭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上開兩部機器經債權人華世億公司及甲○○聲請法院查封後,有將上開機器遷移他處之事實,核與被害人華世億公司及甲○○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九十年四月十日拍賣動產筆錄附卷可稽(附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五五三號民事執行影卷)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違背查封效力及損害債權之犯行,辯稱:上開二台機器於查封期間仍交由伊保管、使用,因機器有故障,伊才將機器載至台中縣豐原市修理,於九十年四月底修理完畢後,因伊所有之工廠廠房(即法院前往查封上開兩部機器之地點)已被他人承受,伊才未將機器再運回指定之查封地點,而寄放於嘉義朋友處,若伊真有意要損害債權,大可將其他經查封,價值又較高之機器搬離,不會僅搬離這兩部機器等語。
四、經查:
(一)按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違背查封效力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故意為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為要件,若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並無妨害查封效力之故意,即無構成上開罪名可言。又按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九條第五款之規定:查封物以債務人為保管人時,得許其於無損查封物之價值範圍內使用之,是以保管人為債務人時,得允其繼續使用該查封物,惟需善盡保管之義務,不得使該查封物有價值減損之情事,若於保管期間,因保管人之故意或過失,致其保管之查封物毀損者,自應負擔修繕之義務,使查封物回復其原有之價值,否則即可令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故若保管人於保管期間內,因查封物有損壞之狀況,而將查封物送修,暫未置放於查封地點,應認其僅係為善盡保管人之責任,尚難認其有故意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堅稱:伊並未隱匿上開兩台機器,伊係因機器遭查封後,仍交由伊使用,使用中機器壞掉,才將機器送修等語,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一0八八號假扣押卷核閱,上開二台機器經本院查封後,經債權人代理人 施廷勳 之同意,確已交由被告保管無訛,依前揭說明,被告所辯上開機器於查封後仍交由其繼續使用之情,應堪採信。又被告所辯上開機器係因送修,始未置放於查封地點一節,業據證人即修理上開二台機器之師傅乙○○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我從事木工機器修理,丙○○今年過完年有將雙頭剪及心仿型機載至豐原市○○路加油站處,我到該處修理,我沒有開公司或商號,若有人叫我去修理我就去,經營工廠的人知道我有在修理機器,就會請我去修理機器。」,本院為求慎重,復就送修相關細節隔離訊問證人乙○○與被告,被告陳稱:「(機器修理價格為何?)共一萬四千多元。(機器何時修理完畢?)今年四月底。(為何機器要送至豐原修理?)當初我請乙○○修理我的機器,因乙○○當時在豐原附近工作,他叫我送去那裡的機械廠,因為那裡零件較多,我的機器是變頻器有問題,不是豐原機械廠的人能處理,所以我才另請乙○○前前往修理。」;證人乙○○則證稱:「(機器修理價格為何?)共一萬四千三百元。(機器何時修理完畢?)今年四月底。(為何之前皆未到庭?)因為我是幫人家做臨時工,人在嘉義、台北不一定,事後被告才請朋友找到我出庭。」,互核情節相符,且經本院提示本件假扣押所查封之十一部機器照片(附於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一0八八號民事執行卷第二十五頁至第二十八頁),命證人乙○○指證送修機器究為何兩部?證人乙○○明確指出係編號六、九之照片,經核確係告訴人所指述遭被告隱匿之機器,又本件假扣押所查封之機器,除告訴人所指述之上開MC—三六型自動立心仿型機及SP—一三四A型雙頭剪外,尚有其他規格不明,但同為自動立心仿型機及雙頭剪之機器各二部,若證人乙○○未曾為被告修理上開機器,何能明確指出其所修理之機器機型?足認其證述情節非虛,被告上開所辯,亦應堪採信,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被告有故意將上開二台機器隱匿,而違背查封效力之犯行。再證人乙○○證述上開兩部機器係於九十年四月底修復,而被告所有設於彰化縣彰化市○○段八八0—一三五、八八0—一三七地號之廠房係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為債權人 孫麗蘭 所承受,並於九十年三月六日核發執行命令予被告,命其於該執行命令送達後十五日內自行將該廠房點交與買受人接管,有本院九十年三月六日彰院松執揆八十九執字第九二七號執行命令影本一紙在卷足憑,並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執字第九二七號卷宗核閱屬實,故被告所辯上開二台機器經修繕完畢後,因查封地點已遭法院點交,其無從將機器運回等情應屬有據,尚難以此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上開二台機器上由本院執行處人員所施以之查封標示雖已遺失,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惟其辯稱:因當時機器有在運作,可能因風大,何時掉落伊不知道等語,被告既無故意將上開二部機器隱匿之情事,已如前述,則自無故意將查封之標示除去之必要,且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復無積極之證據足認上開查封標示係被告故意除去之,本諸於無罪推定之基本原則,遽難以推測之詞即認被告有故意除去查封標示之犯行,從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嫌,尚有未洽。
(二)次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毀損債權罪,係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隱匿其財產為成立要件,是犯罪主體以將受強制執行之債務人為限,為身分犯,而債務人為法人時,又別無處罰其代表人之規定,本諸罪刑法定主義之當然解釋,自難以該罪繩之於法人代表人。本件被告丙○○係晨皓公司之負責人,居於代表人之地位,與告訴人華世億公司及甲○○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並非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所列之債務人,自無從論以毀損債權之罪責。公訴人以被告為晨皓公司之責負人即認其應負刑責乙節,亦容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違背查封效力及毀損債權犯行,本院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榮郎
法官洪志賢法官簡璽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王惠嬌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