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三日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二五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三七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五年五月、一年二月,合併定執行刑六年六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因假釋出獄執行保護管束中。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嗣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附近路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被竊後調閱設於高雄市○○區○○○路○號地下一樓新世紀撞球場內之監視錄影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經警通知到案;於九十年一月十四日十九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三為警查獲,並在上址床鋪下扣得 陳妍玲 、庚○○如附表所示之失竊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丙○○於警訊及偵、審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丁○○、甲○○、陳妍玲、庚○○證述屬實;且被告於竊得附表編號二之手機後,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以新台幣(下同)八千元之代價轉賣給設於高雄市○鎮區○○路○○○號致鴻科技公司己○○,再以一萬零五百二十元賣給辛○○,又以一萬三千元代價賣給乙○○(均不知情),業據證人辛○○、己○○、乙○○證述屬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四紙、讓渡書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實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先後四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如附表編號一之犯行加以起訴,惟被告其餘所為竊盜犯行既與經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復經公訴人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一併予以審判,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品行不佳,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並因缺錢花用,而竊取他人財物,犯罪之手段尚輕、所得之財物不高,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僅就被告如附表編號一之竊盜犯行加以審判,而未及就被告所為其他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部分一併審理,容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陳玉聰法官郭貞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國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附表: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竊得財物│犯罪方法│被害人│備註││號│(查獲時間)│(查獲地點)│(新台幣)││││├─┼───────┼─────────┼──────┼─────────┼───┼────┤│一│八十九年十月十│高雄市苓雅區青年一│皮夾、現金一│藉詞與被害人搭訕,│丁○○│贓物已由│││四日十五時三十│路一九一號地下室新│萬五千元、身│趁被害人不注意之際││被害人領│││分許(當場查獲│天地撞球場內撞球桌│分證、駕照、│,竊取該皮包,得手││回│││)│旁桌上,旋為被害人│行照│後藏匿於其所穿褲子││││││發現追出當場查獲││褲管內│││├─┼───────┼─────────┼──────┼─────────┼───┼────┤│二│八十九年九月二│高雄市苓雅區復興二│NОKIA牌│趁害人不注意之際竊│甲○○│贓物已由│││十九日七時許│路九號地下一樓新世│八八五О型序│取後,以八千元之代││被害人領││││紀撞球場內│號四四八九О│價轉賣予己○○,再││回│││││一三О一八九│以一萬零五百二十元│││││││五О一六號行│賣給辛○○,又以一│││││││動電話│萬三千元之代價賣給││││││││乙○○(均不知情)│││├─┼───────┼─────────┼──────┼─────────┼───┼────┤│三│九十年一月三日│高雄市○○區○○路│手提包內含身│趁被害人不注意竊取│戊○○│贓物已由│││凌晨二時許│一四七號統一超商櫃│分證、機車駕│之││被害人領││││檯內│照、行照、健│││回│││││保卡二張、土││││││││銀金融卡一張││││││││000000000000││││││││號││││├─┼───────┼─────────┼──────┼─────────┼───┼────┤│四│九十年一月四日│高雄市新興區民生一│皮包內含身分│趁被害人不注意竊取│庚○○│贓物已由│││十七時許│路二六五號長青泡沫│證一張、駕照│之││被害人領││││坊內│二張、機車行│││回(現金│││││照一張、健保│││、聯邦及│││││卡二張、花旗│││ 陳俊潔 信│││││及渣打信用卡│││用卡除外│││││各一張、聯邦│││)│││││信用卡二張、││││││││陳俊潔信用卡││││││││三張、現金二││││││││萬一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