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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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九六號
自訴人癸○○代理人 蔡得謙 律師
鐘登科 律師被告己○○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被訴業務侵占部分無罪。
事實
一、己○○係聯捷會計師事務所負責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間與癸○○共同策劃成立一電腦網路公司,並各自運用人際關係招攬入股股東,遂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正式在台中市○區○○路○○○號十七樓成立訊馳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訊馳公司,資本總額為新台幣二千七百萬元,股份為二千七百股),並由癸○○擔任董事長,彼時股東共有壬○○等三十一人,己○○則截至八十九年五月四日訊馳公司增資為新台幣(下同)一億二千八百七十五萬零八百元(股份一千二百八十七萬五千零八十股)時,始以凱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下簡稱凱因公司)負責人名義入股成為股東,此時股東人數已增為壬○○等人在內共二百人。己○○任職負責人之凱因公司於增資後握有二百七十九萬八千三百七十八股之股分,占有新股總額百分之五以上,遂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依公司法第二百七十五條規定以書面請求董事會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監察人,己○○、癸○○遂與常參與公司業務運作之丁○○及多名股東經由私下協商,推由己○○擔任訊馳公司董事長,己○○、癸○○均明知股份有限公司臨時股東會之召集,應於十日前通知各股東,通知應載明召集事由,且有關改選董事、監察人之事項應予列舉,且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股東會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而董事會應由董事長召集之,董事會之決議,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竟均未通知各記名股東將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之事實,基於共同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在訊馳公司內,偽造全部股東均出席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上午十時許在訊馳公司會議室所召開股東臨時會之決議,內容並決議由癸○○、己○○、寅○○、丁○○、卯○○五人當選為董事, 林世雄 當選為監察人,後又於上址,偽造同日二時在該公司大會議室召集董事會議,並經由全部董事出席,選舉己○○為董事長之決議等不實文書,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下旬將上開會議紀錄委請聯捷會計師事務所不知情之戊○○會計師代理向經濟部辦理變更登記事宜而持以行使,使經濟部承辦人員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將上開改選董事、監察人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壬○○等各位股東。嗣因己○○、癸○○對於經營理念不合,屢有嫌隙,始爆發此案。
二、案經癸○○委由蔡得謙律師、鐘登科律師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對於伊在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以後擔任訊馳公司董事長一情固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訊馳公司員工均知悉伊擔任董事長,且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股東臨時會議及董事會議有關訊馳公司及自訴人個人印文均是自訴人蓋用的,且自訴人於公司出差單、請購單、內部連繫單均於總經理欄項下署名,董事長則為被告,股票上亦記載訊馳公司董事長即為被告,自訴人與全體股東均業已領取股票,豈有可能不知被告即為董事長,但伊並未看過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之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及董事會議紀錄,且董事會議紀錄上「己○○」印章也不確定是否為伊所有云云。經查:
㈠經本院傳訊訊馳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成立時及同年五月四日增資後之股東壬
○○、辰○○、庚○○、丑○○、辛○○、乙○○、大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余慧敏 、丁○○、卯○○、丙○○、子○○、甲○○等人均到庭一致證稱:伊等均未曾接過開會通知,亦不知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二月二十九日有發起人會議、同年三月三十日、五月十九日有分別召集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故也均未參加等情,業據證人壬○○等人證明屬實,其中股東子○○更證稱:伊自八十九年二月份訊馳公司籌備時就擔任會計,只負責公司記帳、會計業務,未曾處理公司登記及變更等業務,直到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離職為止均未曾接獲任何開會通知,伊於八十九年五月份知道公司董事長變更為被告,是因為伊身為會計,有接觸到公司登記執照才知,變更後自訴人變為總經理,被告是董事長,一切公文程序均照常經由總經理再給董事長,並沒有爭議等語,股東丁○○亦證稱:當時公司制度混亂,開會都是私下協商達成共識,並沒有正式會議,私下討論時,自訴人也都在場等詞,足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並未召開股東臨時會議及董事會議係屬事實,於本院向經濟部調得訊馳公司登記卷宗內卻出現上開不實之會議紀錄,係屬虛偽無誤。
㈡被告雖不確知自訴人所提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下午二時董事會議紀錄其上印章是
否為其所有,且被告係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增資後始以凱因公司名義入股成為股東,然於訊馳公司初始成立時,被告即積極招攬壬○○、辛○○、乙○○、大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余慧敏、丁○○、丙○○等人入股,業據證人壬○○等人證述綦詳,足見被告並非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增資後才參與公司業務之運作,而係自訊馳公司籌備時即與自訴人合作經營。況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委請戊○○會計師辦理登記事宜時,於本院向經濟部調得之公司卷宗內,竟出現八十九年五月四日以被告為訊馳公司負責人名義委任戊○○會計師辦理增資及變更登記之委任書,於戊○○會計師內部檔存資料亦出現同日由自訴人任訊馳公司負責人委任戊○○辦理相同事宜之委任書(雖證人戊○○證稱:是誤繕打,原想經濟部如發現錯誤,再抽換更正即可,但經濟部承辦人員未發現,故事務所內尚有以自訴人任訊馳公司負責人名義之委任書,即庭呈附卷者),而公司負責人究竟為何人悉以登記資料為準,八十九年五月四日訊馳公司之負責人既登記為自訴人,則以訊馳公司負責人出具委任書者就不該是被告,證人戊○○基於專業絕不可能有此疏忽,甚於發現錯誤後應當有補送措施,竟此不為,可見被告亦與自訴人主導公司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議之進行,且證人戊○○更具結證稱: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增資基準日時,被告與自訴人均有說要變更負責人,而變更負責人則需有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及董事會議紀錄乙節,而被告事後確實亦如常登記為訊馳公司負責人,則其對於並未實際召開上開二會議,卻仍委請證人送件辦理增資及變更登記事宜即不能諉為不知。
㈢按股份有限公司臨時股東會之召集,應於十日前通知各股東,通知應載明召集事
由,且有關改選董事、監察人之事項應予列舉,且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股東會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而董事會應由董事長召集之,董事會之決議,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二項,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明知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並未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卻預先於同年月四日增資基準日即告知辦理增資事宜之證人戊○○要辦理變更負責人之登記,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下旬將資料送件至戊○○會計師處,再由助理 賴柳貌 於同年月二十四日至訊馳公司取回業已蓋用訊馳公司大印及負責人印章之送件資料,再於同年六月份向經濟部送件登記(此部分亦據賴柳貌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其有偽造上開不實會議紀錄持向經濟部登記之行使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查自訴人對於上開送件之二份會議紀錄及證人戊○○所保管之二份會議紀錄原本,其上訊馳公司印章及自訴人私章均屬真正,為自訴人所不爭執,彼時自訴人仍為訊馳公司負責人,其雖指稱是被告盜用其私章,然其亦指稱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向伊要私章後,同年月四日或五日即行歸還,則距離上開二份偽造日期尚非緊接,該印章是否自訴人自行蓋用或委託自訴人抑或自訴人盜用均不無可能,然自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盜用事實,自不能徒憑以其個人名義委託律師致函被告謂有盜用之嫌,即認定被告有盜用印章之事實,況證人戊○○、丁○○迭次證稱:被告及自訴人均有說要變更負責人,大家都知道負責人要換成被告,且自訴人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以後之內部連繫單、出差單、請購單亦多於總經理欄下蓋章,被告則具名為董事長,或直稱自己為總經理,其當知悉被告已變更為董事長,加以上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之委任書內容,足認被告與自訴人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偽造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及董事會議紀錄,均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構成要件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偽造二份文書後持以行使,其連續偽造行為應為嗣後一次送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囑託不知情之戊○○會計師代為送件持以行使,為間接正犯。至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具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自訴人自訴被告盜用私章蓋用於上開二份會議紀錄部分,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盜用印章印文罪嫌,經查無證據足以證明,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本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然查此部分犯行如屬實,亦與前開已成罪部分具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法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素行、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行使偽造文書罪之法定刑度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行使偽造文書行為時為八十九年五月間,彼時犯案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係限於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方得易科罰金,而該法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為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並於0月00日生效,比較被告行為前後之法律,以裁判時之新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是本院量處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文書罪為有期徒刑五月,仍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自訴人另謂:自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間為配合訊馳公司再度辦理二次增資需要,亦曾將印章再度交付被告,迄未歸還,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嫌。惟查,上開事實為被告堅詞否認,且自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其所有印章確實在被告持有中,且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圖,自難認其指訴與事實相符,是其自訴被告業務侵占部分犯罪不能證明,爰依法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賴妙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他人者,處三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