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1149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李奇融
被 告 凃新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
四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信商銀)申辦信用貸款並簽訂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
(下稱系爭申請書),向訴外人中信商銀貸款新臺幣(下同
)150,000元(下稱系爭信用貸款),依約被告應依系爭申
請書上所約定之日期及方式分期,按期定額平均攤還本金利
息,被告如未於任一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應繳金額,未
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遲延清償時,則依當時累計應償還
本金餘額按年息百分之18.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皆未依約清
償。嗣中信商銀將上開債權讓與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公司
(下稱蘇黎世產物保險公司)後,蘇黎世產物保險公司復將
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然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
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申請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
及自91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簡易通信貸款申
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讓與同意書、債
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影本及帳單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5頁至第12頁),且經本院核閱無訛;又被告經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主張為
真實。
四、惟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
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
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
百分之十五。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下稱系爭
規定)。考諸其立法理由為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民法
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
,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
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
,採取百分之20的高利率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
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
以修正,爰增訂第2項規定,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
會問題等語以觀,足見系爭規定屬民法第71條之強制規定,
如有違反即屬無效。經查,本件係一般信用貸款,本金150,
000元以年息百分之18.5計算之利息,並未受財政部對一般
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然為防止資產階級之重利盤剝,不論
名稱是否屬信用卡或現金卡,舉凡通信貸款等,本質上要屬
無擔保借款,並無區分最高利率之必要性,亦應類推適用之
,以兼顧社會正義,否則不足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
社會問題。是以系爭信用貸款所請求之利息,自104年9月
1日起,其利率逾年息百分之15之部分,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
決如主文第12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原告於不計算
訴訟標的價額之利息及違約金部分敗訴,訴訟費用仍應由被
告全部負擔,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薛巧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書記官劉彩華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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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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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由原告墊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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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示送達費用│100元│由原告墊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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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1,6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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