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簡字第2292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張美珍
被 告 許淑女 (原名 張許淑女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貳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五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所經營之「私立 素貞 瑜伽短期補習班」與原告簽訂特
約商店約定書,以合作辦理信用卡業務,被告同意該約定
書所約定之信用卡持卡人得以簽帳方式支付向被告購物及
享受服務等之款項,原告亦同意為被告處理因接受持卡人
簽帳所發生之帳款收、付事宜,惟業於民國105年4月28日
與原告終止契約。
(二)查被告每筆刷卡交易係持卡人向其訂購商品或服務所支付
之價金,原告於被告辦理請款後即依約將款項撥付予被告
,惟嗣後因被告未履約,致持卡人訂購之商品或服務未獲
履行,而透過其發卡銀行向聲請人主張扣款。截至105年8
月31日,扣款共計新台幣(下同)153,171元,減除手續
費後淨額為150,263元,依約應請被告返還。
(三)按雙方合約書第16條約定『乙方對其銷售或提供之商品或
勞務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如因商品勞務之品質、數量等發
生爭議時,甲方(即聲請人)於責任確定前,得在通知乙
方後、暫延支付該筆帳款,其已為給付者,乙方應退還甲
方暫予保留,甲方並得由乙方他次請款金額中暫予扣付,
責任確定後,若有應支付予乙方之帳款,甲方應即支付之
。』另約定書第24條第1項前段約定『乙方未依本約定書
及作業手冊之約定處理之帳款,甲方不負支付該筆帳款之
義務,若甲方已為給付者,乙方應負返還之責。』及第2
項『乙方因前項規定對甲方所生之一切債務,由乙方與其
負責人負連帶清償責任。』故原告依前開約定請求被告返
還150,263元。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150,263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被告只是人頭,真正負
責人是訴外人 陳玉芬 ,原告應該向訴外人陳玉芬請求,而不
該向被告請求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欠款之事實,業據提出特約商店約定書、爭議
交易明細、持卡人聲明書暨證明文件影本為證。被告則以前
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所辯是否足採?查,依特
約商店約定書立約定書人乙方記載私立素貞瑜伽短期補習班
,而負責人為被告,被告固抗辯其只是人頭,真正負責人是
訴外人陳玉芬云云,惟本件原告係以兩造間之特約商店約定
書提起本件訴訟,縱使私立素貞瑜伽短期補習班之實際負責
人為訴外人陳玉芬,基於債之相對性,亦僅係被告於給付原
告後,另向訴外人陳玉芬主張權利,實與兩造間之契約無涉
,故被告之抗辯,尚難憑採。
四、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書記官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