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8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思成
被 告 廖瑞珍
訴訟代理人 吳正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伍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
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玖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
理中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66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64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徐旺晛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於民國103
年8月24日上午9時10分許,停放於桃園縣龍潭鄉(現改制
為桃園市龍潭區,下同)中正路210號旁停車場內,遭被告
駕駛8568-B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因行駛不慎
而碰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毀損,支出修繕費用共
計7,333元(含工資1,152元、塗裝3,456元、零件2,725
元,零件折舊後之金額為2,055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
付被保險人上開款項,因而取得保險代位權,爰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6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車輛無移動狀況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楊梅服
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保險賠款同意書等件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6至13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交通事故
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3頁),本院審
酌前揭資料,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
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
定:十四、在停車場內或路邊准停車處所停車時,應依規
定停放,不得紊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
第11條第1項第1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經查,從被告車輛
停車的位置,右方及後方均超出停車格,應是被告於上揭
時、地,駕駛被告車輛,因倒車停車不慎,未能準確倒車
停入停車格,致撞擊停放於停車格內之系爭車輛,此觀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自明(見本院卷第22、27、
28、59頁)。且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停車場
內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佐(見本院卷第24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因倒車不慎,致與原告承保之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是被告就本件
車禍事故,確有過失至明,且其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兩
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自得於賠付系爭車輛
之修理費用後,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
負賠償責任。至被告抗辯未移動被告車輛云云,此與車輛
是否發生碰撞並無關係,且依前開現場照片觀之,被告車
輛停在系爭車輛前方,系爭車輛停妥於停車格內,而被告
車輛停放歪斜,右方及後方均超出停車格,可見被告駕駛
技術並非良好,又倒車時較容易有視覺死角,衡諸常情,
應是被告停車不慎造成本件事故,被告僅辯稱未移動車輛
,卻未舉證是由訴外人徐旺晛造成本件事故,自難遽為其
有利之認定。
(三)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
查,系爭車輛計算零件折舊前之總修理費用為7,333元,
其中零件費用原為2,725元,有上開估價單1份可證(見
本院卷第10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
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系爭車輛自出廠
日102年1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3年8月24日,已
使用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971元
(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1,152元及塗裝3,456
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6,579元(計算式:1,97
1元+1,152元+3,456元=6,579元),是認原告就系
爭車輛所得請求之必要修復費用為6,579元,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6,5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
11月9日起(見本院卷第48頁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
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本院審酌原
告勝訴金額為6,579元,占起訴請求金額約百分之99(計算
式:6,579元6,663元=0.99,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
入),是依上開規定,認應由被告負擔990元(計算式:1,
000元0.99=990元),餘由原告負擔,爰就訴訟費用部
分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書記官盧品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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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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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折舊值│2,725×0.369×(9/12)=7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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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折舊後價值│2,725-754=1,9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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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