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小字第121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小字第121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
訴訟代理人  楊家瀧
被   告  黃義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肆百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陸仟參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日起至民國一○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以Much現金卡為工具,向訴外人大眾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之個人
信用貸款,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
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為年息18.25%,若未依約於繳款
期限前繳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改
按年息20%計息。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至94年5月9日
止,共積欠大眾銀行17,455元,其中本金為16,341元。本件
經大眾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訴外人普羅米斯公司再將債權讓
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債權讓與。被告經原告屢次催告還款,
仍置之不理,爰依現金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
,455元,及其中16,341元自94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大眾MUCH
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事項影本、大眾銀行現金卡收買帳戶
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普羅米斯公司105年9月19日函及被
告戶籍謄本(現戶部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8頁
)。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
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二)按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
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
百分之十五。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下稱系爭規定)
定有明文。原告另主張其非系爭規定所規範之事業主體,
受讓之本件債權無系爭規定之適用,本院判斷如下:
1、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
,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
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
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
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參照)。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
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惟
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
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蓋債權之讓與,僅變
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
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債權讓與後,債
之本質並不因之更易,債權原有之瑕疵及抗辯,自應隨同
移轉於受讓人。查本件信用卡債權係原告輾轉自原債權人
大眾銀行繼受取得,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繼受原債權
銀行之地位而同受系爭規定之限制,並無取得大於原債權
銀行得享有之債權之理,況系爭規定之增訂係為避免發卡
機構藉由最高法定利率之規定,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
款降息之管制,基此,若解釋為僅拘束銀行及信用卡業務
機構,而未拘束繼受銀行現金卡、信用卡債權之資產管理
公司,則發卡機構於發卡後,如藉由債權讓與之方式,轉
由資產管理公司得向債務人收取高於系爭規定之利息,此
不啻違反系爭規定增訂之目的,更使該限制形同虛設而無
法達成保護經濟弱勢者之結果。是原告主張其非系爭規定
適用之對象,得依原契約約定為請求云云,委無可採。
2、又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
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
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此種情形,係將新法規適
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
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故縱有減
損規範對象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或可得預期之利益,無涉
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司法院釋字第717號解釋理由書
參照),則關於現金卡或信用卡利息債務,債權人請求之
終期皆記載至清償日止,終期並非明確到某年某月某日,
乃向將來之法律關係,不因債務人喪失期限利益,而變異
其法律關係,法院即可援引新法適用於向將來之法律關係
,並無悖於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準此而言,本件現金
卡信用貸款契約雖訂於104年2月4日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項增訂之前,惟104年2月4日之後,該現金卡契約
仍繼續存在,且新增訂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規定
應受最高利率15%限制者為104年9月1日起新發生之利
息,斯時,因新法已公布實施,本應適用新法,至於104
年9月1之前已發生之利息原本即不在新法的適用範圍,
故本件並無新法是否得溯及適用之問題。是原告主張系爭
規定無溯及既往之效力而不應適用於本件云云,自不足據
。從而,被告積欠16,341元本金之利息,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部分,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現金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審酌原告原告
就本金部分全部勝訴,敗訴部分僅利息,是本件訴訟費用全
部由被告負擔為當,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書記官盧品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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