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簡字第218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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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簡字第2182號
原   告  洪進全
被   告  張生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6年1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因被告有資金上之困難,爰於民國76
年5月5日應其要求,借款新台幣(下同)150,000元予被告
,原告以匯款之方式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之帳戶內。嗣被告
簽發以臺北縣板橋信用合作社為付款人、發票日76年8月30
日、票面金額150,000元、支票號碼SB0000000號之遠期支票
1紙交予原告作為擔保。詎料,被告並未於如期清償其借款
,且經原告提示票據,遭經票據交換所通知為拒絕往來戶,
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收入傳票、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被告雖以支付命令
異議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然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
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書記官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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