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事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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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事聲字第6號
聲明異議人  劉凱玲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債務人 賴俊宏 等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
明異議人就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6816號支付命令於民國105年
11月3日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11月3日所為
105年度司促字第16816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處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係以
裁定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
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盡一切方法調查債務人身份、
年籍資料,且有跡證顯示債務人應確有其人,縱使無法提出
賴俊宏、 于懷垣張芳生 之戶籍謄本,亦提供相關線索,方
請求法院協助調查,如鈞院仍不為職權調查,並核發支付命
令,將致異議人求償無門、權益受損。況本案乃關於佳美公
司之業務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6條、第510條規定,鈞院有
管轄權。原裁定以異議人未陳報債務人年籍資料,法院無從
確認是否確有其人,無從送達,無從確定管轄權為由,駁回
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並無理由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
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
。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
述。五、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
1條有所明文。而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即時可以調查
之證據,俾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謂(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規定參照)。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
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異議人聲請對債務人賴俊宏、于懷垣、張芳生3
人核發支付命令,惟並未載明上開債務人3人之年籍資料等
,致本院不僅無從特定異議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對象,亦
無從確認異議人所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對象,是否具備當事
人能力等合法要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10月14日裁
定命異議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上開債務人之最新
戶籍謄本,該裁定已於105年10月19日送達聲明異議人,有
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聲明異議人雖於105年10月26日具狀請
求本院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詢使用者資料及調閱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10703號刑事偵查卷宗,然並
未補正債務人等之戶籍謄本,而由法院函詢其他機關單位或
調閱刑事卷宗之證據方法性質,既均非屬法院所能即時調查
,與上開支付命令聲請規定債權人所負應提出即時可以調查
證據之釋明義務不合,難謂異議人已為適法之釋明,本院司
法事務官以異議人之書狀不合程式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
於法並無違誤。至於異議人陳稱本院應依職權調查云云,然
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所為之請求,本應由債權人提出即時可
以調查證據以釋明之,已如上述,異議人所為主張法院應職
權調查,核與上述規定不符。本件異議人支付命令聲請狀所
載債務人賴俊宏、于懷垣、張芳生3人之年籍資料、住居所
等均付之闕如,異議人復未提出即時可以調查證據以為釋明
,其聲請對債務人3人核發支付命令,難謂合於民事訴訟法
第511條規定,從而,異議人以上開理由聲明異議,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民事庭法官陳杰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書記官馮姿蓉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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