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簡字第235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簡字第235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告  王橋福王儒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6年1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柒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2月18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辦理信用貸款
,並約定以年息百分之9.99計付利息,自89年10月1日起自
動調整為年息百分之16計付利息,若在任何期間有二次遲延
繳款紀錄,調整為按年息百分之18計付利息。惟被告自91年
12月1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約訴外
人渣打銀行得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於91年12月1日
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息新台幣(下同)154,782元及自
91年12月1日起算之利息迄未清償。經訴外人渣打銀行於99
年10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
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9年10月29日公告於
太平洋日報,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對於被告自公告
日起立即發生效力,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4,782元及自91
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申請書
、還款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等件為證。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
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書記官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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