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簡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26號
原   告 彰化縣員林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張錦昆
訴訟代理人  魏平政 律師
複代理人   顏永青 律師
被   告  施建昌
       郭廷煌
       胡健
被   告  李美惠
       陳樹根
上 二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陳妍柔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地下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施建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
一○四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郭廷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柒佰玖拾元,及自民
國一○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胡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
四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李美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
○四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陳樹根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
○四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壹拾伍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施建昌如以新臺幣貳萬
伍仟伍佰柒拾伍元、被告郭廷煌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柒佰玖
拾元、被告 胡健如 以新臺幣捌萬參仟貳佰貳拾元、被告李美惠如
以新臺幣肆萬陸仟陸佰貳拾元、被告陳樹根如以新臺幣參萬玖仟
貳佰柒拾元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各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施建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施建昌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郭廷煌應給付
原告135,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胡健應給付原告114,57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㈣被告李美惠應給付原告62,4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陳樹
根應給付原告67,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年1月9日以
書狀變更請求為「㈠被告施建昌應給付原告51,15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郭廷煌應給付原告119,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胡健應給
付原告83,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李美惠應給付原告46,62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㈤被告陳樹根應給付原告39,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為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92年8月1日因贈與取得坐落新北市○○區○○
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被告施建昌、郭廷
煌、胡健、李美惠及陳樹根(下稱被告5人)分別為如附表一
所示建物(下稱系爭93號、36號、70號、64號、66號建物)之
所有權人,其等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系爭93號、
36號、70號、64號及66號建物如附圖編號甲、乙、丙、丁、戊
、庚及壬部分卻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其自得請求被告5人返還
自起訴時起5年以內如附表一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施建昌應給付原告51,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郭
廷煌應給付原告119,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胡健應給付原告
83,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李美惠應給付原告46,62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陳樹根應給付原告39,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郭廷煌則以:其於73年間向訴外人寶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寶業公司)購買系爭36號建物,雙方約定系爭36號建物
與擋土牆間之空地為有權使用之法定空地,就如附圖編號乙所
示占用部分亦屬有權使用,且前開法定空地依法不得轉讓,原
告因贈與而取得所有權自屬違法;又系爭土地位於坡崁,經濟
價值不高,自市區交通須數公里之路程,原告請求數額誠屬過
高等語;被告胡健、李美惠及陳樹根則以:其等取得系爭70號
、64號及66號建物之所有權,就如附圖編號丙、丁、戊、庚及
壬所示部分占用系爭土地,並不知情;系爭70號建物如附圖編
號丙、丁、戊所示占用部分之地板下方為化糞池、系爭64號及
66號建物相連之走道,均為公用部分,不應由其等負擔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又前開建物位於山坡地,且為地下層,無法
進行商業活動,銀行貸款亦屬困難,市值極低,原告請求數額
誠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
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
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
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
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
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依不當得
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
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
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
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10%為限;前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
地法第97條第1項及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
,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
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
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
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㈢另按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
留設之法定空地;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
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
中定之;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
得重複使用,建築法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由此可知,所謂法定空地者,係指建築基地於建築使用時,
依法應保留的一定比例面積之空地,目的在於使建築物便於日
照、通風、採光及防火等,以增進使用人之舒適、安全及衛生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326號判決意旨參照),此為
行政機關依法令權責認定是否核發使用執照及行政取締事項,
與建築基地之所有權歸屬無涉;就該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
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是否屬於有權使用建築基地,仍應就視
個別應適用之法規認定之。
㈣經查,原告於92年11月21日因贈與而經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人,被告5人則為系爭93號、36號、70號、64號、66號建物
之所有權人,前開建物如附圖編號甲、乙、丙、丁、戊、庚及
壬部分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之事實,此有系爭土地現況測量圖、
政和律師事務所104年4月28日(104)年政律字第1040428003號
函、前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頁至第12頁、第108頁至第116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履勘現場,囑託新北市新店地政事
務所(下稱新店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製有105年11月9
日勘驗筆錄及新店地政事務所105年12月6日新北店地測字第
1053788990號函及所附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8
頁至第150頁、第164頁至第165頁)堪信屬實。
㈤又被告郭廷煌辯稱:系爭36號建物與擋土牆間之空地為有權使
用之法定空地,就如附圖編號乙所示占用部分亦屬有權使用,
原告不得因贈與而取得前開空地之所有權云云,揆諸前揭規定
及判例意旨,應由被告郭廷煌對此負舉證責任。而被告郭廷煌
雖提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5年5月11日新北工建字第10508599
86號函(下稱系爭工務局函)、系爭36號建物之買賣契約書(
下稱36號建物買賣契約)及現場照片為憑。惟觀諸系爭工務局
函說明部分,記載略以:「系爭土地屬該局核發71店使字第
1465號部分使用執照、70店使字第3243號部分使用執照、第
4332號部分使用執照、71店使字第996號部分使用執照、69店
使字第4074號部分使用執照(68店建字第4144號建造執照),
與卷內原核准配置圖核對結果,旨揭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
屬該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等語,此有系爭工
務局函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7頁),核其內容僅闡示系
爭土地屬前開使用執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並未表明系爭36
號建物所占如附圖編號乙所示土地之原所有權人為寶業公司或
經原所有權人同意而使用,無從證明系爭36號建物本身所占之
地面及其應留設之法定空地皆為有權使用之情。再觀諸36號建
物買賣契約固記載:「第15條其他約定事項㈢,甲方(即被告
郭廷煌)承諾乙方(即寶業公司)所建公寓除必要之公共設施
外,頂層屋面使用權屬頂樓屋主所有,前後院除放置公共設施
外僅供1樓或地下層獨立使用,其他各樓不得主張任何權利」
等語,此有前開買賣契約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7頁),可
知被告郭廷煌與寶業公司雙方雖約定系爭36號建物除放置公共
設施之範圍外,有權使用寶業公司所建公寓之前後院,然前開
買賣契約性質為債權契約,對於締約之相對人發生效力,僅能
證明寶業公司對於被告郭廷煌負有使其獨立使用所建公寓前後
院之契約義務,難以據此認定系爭36號建物所占如附圖編號乙
所示土地業經有權處分人同意使用,是不能認定被告郭廷煌就
系爭36號建物所占如附圖編號乙所示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

㈥另被告胡健、李美惠及陳樹根雖辯稱:系爭70號建物如附圖編
號丙、丁、戊所示占用部分之地板下方為化糞池、系爭64號及
66號建物相連之走道,均為公用部分,不應由其等負擔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惟查如附圖編號丙、丁、戊所示占用部
分分別為系爭70號建物之本身及遮雨棚,非屬外圍地板部分,
而如附圖編號庚及壬所示占用部分,亦為系爭64號及66號建物
本身,均屬被告胡健、李美惠及陳樹根之專有部分;又其等復
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70號、64號及66號建物就如附圖編號
丙、丁、戊、庚及壬所示占用部分存在其他正當權源,是被告
胡健、李美惠及陳樹根就如附圖編號丙、丁、戊、庚及壬所示
部分占用系爭土地,無占有使用之合法權源,亦堪認定。
㈦又原告請求被告5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未能證明系爭土
地前開占用部分出租建屋之合理租金數額,乃主張參酌前開土
地法之規定以定之,堪可採取。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地目為旱,
地勢為山坡地,周遭多為住宅區,交通出入尚稱方便等情,此
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9頁、第161頁至第163頁反面),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認應以
土地申報總價年息5%計算被告5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價額,堪
稱適當。而系爭土地102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000
元(見本院卷第9頁),且被告5人應返還之土地面積分別如附
表二「占用面積」欄所示,基此計算,被告5人應返還原告相
當於租金分別如附表二「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欄所示。
綜上所述,被告5人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就其等
所有系爭93號、36號、70號、64號及66號建物如附圖編號甲、
乙、丙、丁、戊、庚及壬部分分別占用系爭土地,應返還原告
自起訴時起5年以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㈠被告施建昌應給
付25,5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14日(見
本院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郭廷煌應給付原告119,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5年3月22日(見本院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胡健應給付原告83,22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26日(見本院卷第20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李美惠應給付原告
46,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26日(見本
院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
告陳樹根應給付原告39,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4年10月26日(見本院卷第1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8項所示金
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至原告就勝訴部分,雖已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案
件,原告之聲請僅為促使法院發動職權,無庸為准駁,附此敘
明。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
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書記官陳柏志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
合計4,630元
附表一:
┌─┬────┬───────────────┬─────┬─────┐
│編│所有權人│門牌號碼│原告主張占│原告請求之│
│號│││用之面積(│金額(新臺│
││││平方公尺)│幣)│
├─┼────┼───────────────┼─────┼─────┤
│1│施建昌│新北市○○區○○路○○號建物│17.05│51,150元│
├─┼────┼───────────────┼─────┼─────┤
│2│郭廷煌│新北市○○區○○路○○號建物│39.93│119,790元│
├─┼────┼───────────────┼─────┼─────┤
│3│胡健│新北市○○區○○路○○號建物│27.74│83,220元│
├─┼────┼───────────────┼─────┼─────┤
│4│李美惠│新北市○○區○○路○○號建物│15.54│46,620元│
├─┼────┼───────────────┼─────┼─────┤
│5│陳樹根│新北市○○區○○路○○號建物│13.09│39,270元│
└─┴────┴───────────────┴─────┴─────┘
附表二:
┌─┬────┬───────────────┬───┬─────┬──────────┐
│編│所有權人│門牌號碼│占用面│應返還相當│備註(計算式)│
│號│││積(平│於租金之價││
││││方公尺│額(新臺幣││
││││)│)││
├─┼────┼───────────────┼───┼─────┼──────────┤
│1│施建昌│新北市○○區○○路○○號建物│17.05│25,575元│17.05平方公尺*6000元│
││││││*5%*5年=25,575元│
├─┼────┼───────────────┼───┼─────┼──────────┤
│2│郭廷煌│新北市○○區○○路○○號建物│39.93│59,895元│39.93平方公尺*6000元│
││││││*5%*5年=59,895元│
├─┼────┼───────────────┼───┼─────┼──────────┤
│3│胡健│新北市○○區○○路○○號建物│27.74│41,610元│27.74平方公尺*6000元│
││││││*5%*5年=41,610元│
├─┼────┼───────────────┼───┼─────┼──────────┤
│4│李美惠│新北市○○區○○路○○號建物│15.54│23,310元│15.54平方公尺*6000元│
││││││*5%*5年=23,310元│
├─┼────┼───────────────┼───┼─────┼──────────┤
│5│陳樹根│新北市○○區○○路○○號建物│13.09│19,635元│13.09平方公尺*6000元│
││││││*5%*5年=19,635元│
└─┴────┴───────────────┴───┴─────┴──────────┘
附圖: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