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3104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賴嘉慧
被 告 陳岷鴻
蕭嘉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6年1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玖仟肆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495元,及自民國92年11月
28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利息,暨92
年12月29日起算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06年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
庭捨棄違約金部分,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9,4
95元,及自民國92年11月28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20計付之利息。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岷鴻於92年6月12日邀同被告蕭嘉玟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20,000元,期限2年,雙方約定應按月
攤還本息,按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遲延繳納者,除仍
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一部分遲延給付
,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被告等立
據同一內容之借據契約書乙紙交付原告收執。惟被告等至92
年12月28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尚餘本金49,495元未為清償
,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借款契約及保證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9
,495元及自9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20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繳款明細表
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5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登報費150元),由敗訴之被
告連帶負擔。
六、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書記官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