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簡字第108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1085號
原   告  林俊成
被   告  陳宗
      峰育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承艷 (歿)
特別代理人  周泰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捌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
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壹仟壹佰捌
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峰育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峰育公司)法定代理人白
承艷於民國105年8月8日死亡,被告峰育公司並未依法補
選董事,經原告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於105年12月9
日以裁定(見本院卷第57頁)選任周泰佑為被告峰育公司之
特別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 陳宗聖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宗聖駕駛被告峰育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於105年3月29日上午9
時40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南向80公里500公尺處,因未保持
行車安全距離而撞擊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B車),致B車再往前推撞訴外人 薛欽峰 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C車),致原告所有之
B車受損,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375,950元(含零
件311,950元、工資64,000元)。又被告峰育公司為被告陳
宗聖僱用人,是被告2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5,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宗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峰育公司則以:對於事故不爭執,願意賠償原告,請法
院依法判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
務契約三聯單、行遍天下道路救援服務簽認單、國道公路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駕駛執照、行車執
照、台灣豪華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6至30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調查
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5頁)。又被告陳宗
聖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被告峰育公司則於審理
時當庭表示對於事故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頁),是
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
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
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
車速八十之小型車應保持最小距離四十公尺,高速公路及
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
禍發生之經過,被告陳宗聖於警詢中自陳:伊沿著南向行
駛內側車道,當時有輛白色小客車往前超越B車前方,B
車減速我也跟著減速,但仍碰撞B車而肇事,當時時速約
80公里,距離對方約15至20公尺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
;原告於警詢中陳稱:伊駕駛B車由北往南行駛內側車道
,C車減速伊跟著減速,後方B車由伊車後方追撞B車車
尾,致B車向前碰撞C車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足徵
被告陳宗聖於上揭時、地,駕駛A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由後方撞擊B車,並致B車推
撞C車,且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
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9頁),足見依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之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陳宗聖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陳宗聖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
有過失甚明。而被告陳宗聖之上開過失與B車受損,有相
當因果關係,被告陳宗聖自應就B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又被告陳宗聖為被告峰育公司之受僱人,且本件
事故發生時係在執行職務中,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
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
有據。
(三)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
查,B車總修理費用為375,950元,其中零件費用原為31
1,950元,有台灣豪華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1份可證(見
本院卷第11頁),而B車既以新零件換舊零件,則自應扣
除折舊,始為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B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
1月計」,B車自出廠日101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
即105年3月9日,已使用4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4,89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
工資64,000元,共計108,892元(計算式:44,892元+64
,000元=108,892元),是認原告就系爭車輛所得請求之
必要修復費用為108,892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108,892元,自105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份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
87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4,080
元,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金額為108,892元,占起訴請求金額
約百分之29(計算式:108,892元375,950元=0.29,小
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是依上開規定,認應由被告連
帶負擔1,183元(計算式:4,080元0.29=1,183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書記官盧品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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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311,950×0.369=115,110│
│第1年折舊後價值311,950-115,110=196,840│
│第2年折舊值196,840×0.369=72,634│
│第2年折舊後價值196,840-72,634=124,206│
│第3年折舊值124,206×0.369=45,832│
│第3年折舊後價值124,206-45,832=78,374│
│第4年折舊值78,374×0.369=28,920│
│第4年折舊後價值78,374-28,920=49,454│
│第5年折舊值49,454×0.369×(3/12)=4,562│
│第5年折舊後價值49,454-4,562=44,89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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