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小字第792號
原 告 謝忠益
被 告 丘永賢
法定代理人 黃桂花
丘占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肆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
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壹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5年7月4日上午9時10分
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與龍東路路口,於停等紅燈
之際,適後方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被告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系爭車輛,造
成系爭車輛毀損,修繕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8,950元(
含工資4,200元、零件4,75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8,95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伊有 撞到原告,賠償部分無意見,請依法判決等
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JF錦
鋒塗裝汽車烤漆美容車輛服務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5頁至第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調閱本件車禍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
卷第35頁至第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本院審酌前
揭資料後,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汽車(包括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
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款、第94
條第1、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自
承:當時伊行駛榮民南路直行往內壢方向,前方紅燈快要
變綠燈,伊煞車不小心撞到前方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38
頁)。參以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明朗,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
頁),益徵被告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注意車前
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其駕駛行為顯然具有過失,並與系
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侵權
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
機車之修理費用為零件折舊前為8,950元,其中工資為4,
200元,零件為4,750元,有上開估價單1份可佐(見本
院卷第7頁),而系爭車輛既以新零件換舊零件,則自應
扣除折舊,始為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上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2年9月,迄
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5年7月4日,已使用2年11月,則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51元(詳如附表之
計算式),加計工資4,200元,共計5,451元(計算式:
1,251元+4,200元=5,451元),堪認系爭車輛所必要
之修復費用為5,451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請求給
付損害賠償,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
本係於105年10月17日合法送達於被告戶籍地,並由其法
定代理人 邱占鵬 收受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
5年10月18日,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5,451元及自105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
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本院審酌原
告勝訴金額為5,451元,占起訴請求金額元約百分之61(計
算式:5,451元8,950元=0.61,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
五入),是依上開規定,認應由被告負擔610元(計算式:
1,000元×0.61=610元),餘由原告負擔,爰就訴訟費用
部分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書記官盧品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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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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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折舊值│4,750×0.369=1,7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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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折舊後價值│4,750-1,753=2,9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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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年折舊值│2,997×0.369=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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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年折舊後價值│2,997-1,106=1,8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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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年折舊值│1,891×0.369×(11/12)=6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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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年折舊後價值│1,891-6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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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