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小字第115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小字第115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被   告  林麗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零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
貳仟零玖拾肆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
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
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捌萬貳仟零玖拾伍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9年間向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後於93年3月19日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寶華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
若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則全部借
款視為到期,並按消費借款總額,自入帳日起,依約定利率
百分之18計算利息,及逾期未滿6個月者,按前揭利率百分
之10,逾6個月者,按前揭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
被告未依約還款,自91年3月6日至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
下同)82,094元及利息與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系爭債
權嗣經寶華銀行讓與原告。又系爭債權雖係信用卡債權,然
原告非「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自無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之適用,本件利率仍應以18%
計算。被告迄今尚未清償,經原告多次催告還款未果,爰依
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094元,及自91年3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3月7日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泛亞銀行信用卡申請
書、帳務資料、被告戶籍謄本、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
及經濟部函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8頁),經核
與其所述相符,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
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另主張其非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受讓之系爭債權無
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之適用,然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
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
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
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
、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
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
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參照)。上開條項固
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
抗受讓人。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
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蓋債權之讓
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
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債權讓與後,
債之本質並不因之更易,債權原有之瑕疵及抗辯,自應隨同
移轉於受讓人。查本件信用卡債權係原告輾轉自原債權人寶
華銀行繼受取得,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繼受原債權銀行
之地位而同受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之限制,並無取得大於
原債權銀行得享有之債權之理,況系爭規定之增訂係為避免
發卡機構藉由最高法定利率之規定,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
貸款降息之管制,基此,若解釋為僅拘束銀行及信用卡業務
機構,而未拘束繼受銀行現金卡、信用卡債權之資產管理公
司,則發卡機構於發卡後,如藉由債權讓與之方式,轉由資
產管理公司得向債務人收取高於系爭規定之利息,此不啻違
反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增訂之目的,更使該限制形同虛設
而無法達成保護經濟弱勢者之結果。是原告主張其非銀行法
第47條之1規定適用之對象,得依原契約約定為請求云云,
委無可採。從而,被告積欠82,094元信用卡本金之利息,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部分,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
計算,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
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
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
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
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
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
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
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
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
酌原告乃資產管理公司,其以較低價格收購不良債權,已獲
取相當之經濟利益,兼衡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本
件利息已高達年息18%,已較法定遲延利息年息5%或目前
一般金融機構信用放款利率為高,並參銀行法第47條之1第
2項之立法意旨,若再課予被告按約款所約定之違約金,則
原告所獲取之利益,明顯偏高,有失公允,是本院認原告請
求之違約金均應酌減至1元為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利息及違約金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
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
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20元),審酌原告敗訴部
分僅為利息及違約金之請求,是本件訴訟費用全部由被告負
擔為當,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幽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書記官龍明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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