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簡字第227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簡字第2278號
原   告  黃潮輝 即千賞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 律師
       蔡皇其 律師
       呂紹宏 律師
複代理人   陳俊翔 律師
被   告 宏于電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金樑
訴訟代理人  江道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6年1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黃潮輝即千賞企業社與被告宏于電機
有限公司於民國105年9月6日簽定字幕機安裝契約(下稱系
爭契約),約定裝機交貨日期為105年9月24日。並由原告於
該約定交貨期為被告裝設字幕機,而宏于公司於完工驗收後
,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30,000元價款,且雙方更約定,
若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而致未安裝,被告仍須依約付款,此有
雙方之契約可參。詎,被告於105年9月23日(即約定交貨期
前一日),竟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通知表示不欲裝字幕機,
然因交貨期將屆,原告早已為安裝字幕機一事付諸相關準備
。前開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擅自拒絕原告進場安裝字幕
機之情形,顯屬違反系爭契約至明,依系爭契約第8條所示
,被告須依約付款130,000元價款。依雙方契約備註第8條規
定,被告逕自拒絕原告進場安裝字幕機,依系爭契約被告仍
應給付系爭契約之價款。原告據此為請求,洵屬有據:
(一)按「如交期已定,因貴公司之因素,無法如期交貨或安裝
,亦請貴公司依照合約如期付款。」雙方簽定之契約第8條
定有明文,此為原告之請求權基礎。
(二)查被告與原告業已簽訂系爭契約,且雙方亦已約明105年9
月24日為交貨期,此有雙方所簽訂之系爭契約可稽。惟被告
竟於105年9月23日以LINE訊息通知「機子不用準備了」、「
昨天開會決定暫時不作」,而拒絕原告安裝字幕機。
(三)從而,被告此舉,顯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逕自拒絕原
告進場安裝字幕機之舉,顯已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原
告依該條約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130,000元系爭契約之價
款。
(四)綜上所述,被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逕自拒絕原告進場
安裝字幕機,依系爭契約第8條之規定,應給付原告系爭契
約之價款。為此,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通訊軟體LINE訊息
截圖照片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11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書記官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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