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簡字第128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1286號
原   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法定代理人  廖高江
訴訟代理人  沈朝標 律師
被   告  姜文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巷○○○號房屋遷讓返還予
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參仟玖佰肆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係訴外人桃園市所有,原告為管理人,坐
落上開土地門牌號碼桃園市○○區○○巷00號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為原告所有,供作在職警員之宿舍使用,嗣因上開
宿舍辦理都市更新需拆除重建,被告亦於民國105年2月4
日書立切結書同意配合搬遷,然嗣後反悔不肯搬遷。又原告
於同年6月27日依桃園市市有眷舍房地加速處理要點第5點
規定於3個月前發文請求被告於同年9月30日前搬遷,並提
供桃園市○○區○○路警察宿舍讓被告繼續居住,惟被告仍
相應不理。為此,爰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房屋。並聲明:(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巷00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伊住了幾十年,伊有修繕增建,要補償
新臺幣(下同)250萬元才願意搬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桃園市,其管理者為原告,
系爭土地上興建有系爭房屋,其所有權人為原告,被告獲
配居住系爭房屋,現仍占有使用且拒絕搬遷,系爭土地將
辦理都市更新重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財產明細分類帳(
建物)宿舍管理清冊、中興巷借用人配合安置切結書、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5年6月27日中警分後字第10
50028669號書函、送達通知書(見本院卷第5至9頁)等
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應堪信
為真實。
(二)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
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
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
關自得請求返還。故公務員因任職關係配住宿舍,於退休
後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依借貸目的應認已使用完畢,
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26號判
例意旨參照)。再按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
,為安定現職人員生活,提供宿舍予其所屬人員任職期間
居住,本屬其依組織法規管理財物之權限內行為;至因退
休、調職等原因離職之人員,原應隨即歸還其所使用之宿
舍,惟為兼顧此等人員生活,非不得於必要時酌情准其暫
時續住以為權宜措施。行政院基於全國最高行政機關之職
責,盱衡國家有限資源之分配,依公教人員、公營事業機
構服務人員任用法規、俸給結構之不同,自得發布相關規
定為必要合理之規範,以供遵循,此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557號解釋所明示。且依行政院74年5月18日台74
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釋:「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
,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係修正前規則所
定之眷屬宿舍者,亦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經查
,本件被告獲配居住系爭房屋,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
自承居住於系爭房屋已經幾十年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
,參以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3頁),
被告於71年7月8日遷入系爭房屋,現年齡為87歲,堪認
被告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屋應於被告退休前成立使用借貸契
約,並於被告退休後繼續讓被告占有使用,是兩造間就系
爭房屋仍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
(三)惟行政機關於使用借貸關係消滅後,是否向退休公務員行
使返還權利,本於私法自治原則,並非他人所得干涉。且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57號解釋亦明示「行政機關、公立學
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為安定現職人員生活,提供宿舍予其
所屬人員任職期間居住,本屬其依組織法規管理財物之權
限內行為;至因退休、調職等原因離職之人員,原應隨即
歸還其所使用之宿舍」。該解釋意旨,使用宿舍之人員,
因退休、調職等原因而離職者,原應隨即歸還其所使用之
宿舍,惟為兼顧此等人員生活,行政機關自得基於行政裁
量而暫緩向退休、離職之人員行使返還宿舍之權利,惟為
兼顧此等人員生活,行政機關等於必要時,酌情准離職人
員暫時續住,僅係行政機關等經裁量後暫不為請求之權宜
措施,因而行政院得本於組織法上之權責,發佈處理職務
宿舍事宜之相關規範,俾行政機關有內部規範可資遵循,
非謂退休之公務員有請求續住之權利(臺灣高等法院93年
度重上字第30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警察機關宿舍管理
要點第19條前段規定:「民國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事務
管理規則修正前,經合法配住眷屬宿舍且符合續住之資格
者,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參諸上開要點規定,
乃賦與權責機關處理權限,非賦與退休人員永久居住宿舍
之權利,宿舍貸與機關自有權決定宿舍是否准予續住,受
貸與機關催請返還宿舍之退休人員,即負有返還宿舍之義
務。又系爭房屋業經規畫於該區域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執,現原告就系爭房屋已另有規畫,是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時,依上開要點規定,被告自
應就系爭房屋予以返還。
(四)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
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70
條第1項、第7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未就其取得
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從而,原告基於所有
權人的地位,依據警察機關宿舍管理要點第19條前段、民
法第470條第1項、第767條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至於被告雖另辯稱原告應給與250萬元搬遷補償費云云,
依桃園市市有眷舍房地加速處理要點第五、七條規定:「
五、管理機關所經管之眷舍房地,於本府市政建設核定需
要處理時,該眷舍之配住人自管理機關通知收回之日起三
個月內自行遷出騰空返還眷舍者,管理機關得發給搬遷獎
勵金每戶新臺幣二十萬元。…七、配住人於管理機關依前
點規定提起訴訟前自行遷出騰空返還眷舍者,管理機關得
發給搬遷補助費每戶新臺幣十二萬元;其戶內人口在二人
以上者,每增加一人,加發新臺幣二萬元,每戶最高發給
新臺幣二十萬元。配住人於管理機關依前點規定提起訴訟
後第一審判決前和解並自行遷出騰空返還眷舍者,管理機
關得發給前項搬遷補助費之半數;未於第一審判決前和解
並自行遷出騰空返還眷舍者,不予發給。」均須被告於一
審判決前自行遷出騰空方得取得搬遷獎勵金,復查無其他
法律得據為被告主張此項搬遷補償費之依據,是被告自不
得以原告尚未給予搬遷補償費為由而拒絕返還系爭房屋。
再按借用物之通常保管費用,由借用人負擔,民法第469
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是借用人自應負擔其因保持借用
宿舍合於約定居住之使用方法所支出之通常保管費用。被
告雖辯稱先後花費250萬元整修系爭房屋,惟被告所辯已
花費250萬元之修繕費用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核其
性質亦屬系爭房屋之通常保管費用,自不得向原告為任何
法律上之主張。是被告前開抗辯,均無足取,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依據警察機關宿舍
管理要點第19條前段、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767條規定
,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巷00號房屋遷讓
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另本院衡酌系爭房屋之價值為63,948元(見本院卷第
6頁),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以此
金額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而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
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
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
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
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書記官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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