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抗字第6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六三八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所為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五七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認定,抗告人人甲○○所有車號00—0八七七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十五時五十二分許,在臺北市○○路○段所設置之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乃被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以該汽車有前揭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逕行掣單舉發,嗣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抗告人後,未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而至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始申請調查,且未明白告知原處分機關當時違規駕駛人之確實姓名及年籍,經原處分機關請原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抗告人人所有被舉發自用小客車有於前揭路段停車不繳費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從重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二百元等情,固非無見。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縱始有違規之事實,其乃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此種情形,並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明文列舉得逕行舉發之事由之一,則舉發單位逕行舉發,並依逕行舉發程序以郵寄方式送達,其舉發程序當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並提出原審法院另二件裁定資為佐證。則抗告意旨所指上情,是否實情?自應調查明白。此項有利於告人之證據何以不足採,原審未予說明,自嫌理由不備。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予撤銷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邱同印法官吳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