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1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八三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甲○○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涉嫌誹謗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人即自訴人甲○○上訴意旨略謂:伊於收受原審法院命其補正之裁定後,即遵期補提自訴狀繕本,因而不服,特予上訴等語。
二、按提起自訴,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俾供送達予被告,以利被告刑事訴訟程序中防禦權之行使,免受發現真實之突襲,此為被告憲法上基本權之保護所必要,合先敘明。
三、經查:上訴人甲○○向原審法院對被告乙○○提起本件自訴,未於自訴狀中記載被告乙○○涉嫌誹謗之犯罪時間、地點及誹謗內容,亦未能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另上訴人亦未依被告全部人數,提出繕本,原審法院乃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以裁定命上訴人補正其所訴之犯罪事實,詳述犯罪之時間、地點,並對該犯罪事實提出證據,並應按被告全部人數提出繕本(每人一份),上訴人固於同年三月二十五日、四月十四日分別提出補正狀、補敘狀,狀內固載記有犯罪時間及地點(詳見原審卷第六頁、第十二頁),惟上訴人仍未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已違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其自訴起訴之程式顯有不備,原審法院以自訴人未依限補正自訴狀繕本為由,而為不受理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應認無理由,爰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周煙平法官陳孟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沈秀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