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字第7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字第7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七二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陽信房屋仲介有限公司間因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一百九十二萬五千零五十元,折合銀元六十四萬一千六百八十三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為銀元一萬零五百八十八元,折合新台幣三萬一千七百六十四元,未據繳納。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亦未依此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裁判費及訴訟代理人委任狀,上訴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周美月法官王淇梓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
書記官張美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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