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1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七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0五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八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九日下午四時許,因在臺北縣三峽鎮金圳里金敏一九七號牆壁裝置電錶,遭堂兄弟乙○○反對,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竹筍刀揮打乙○○,致使乙○○受有頭部外傷併撕裂傷、左手臂挫傷併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右揭傷害犯行,辯稱:當天是告訴人乙○○阻擋我上山,要我把電錶拆掉,我不理他,他就把我壓到房牆上,所以我手臂受傷,我就順手拿石塊反擊他,並非持竹筍刀打他云云。
二、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述綦詳,核與證人 楊阿喜 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證情節相符,楊阿喜於警訊中證稱:「看到甲○○拿挖竹筍刀在追打乙○○,我當時在做除草工作,突然看見甲○○拿著利器追打乙○○」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八頁反面);又於偵查中證稱:「我看到甲○○從後面打乙○○,拿竹筍刀」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四正面);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那天我在一百九十七號前鋤草,看到乙○○走在前面,甲○○突然從後面往他頭上打下去,然後乙○○就抱住甲○○,兩個人就都跌倒在地,我就趕快過去把他們拉開。我過去拉開他們後,看到甲○○手上拿著竹筍刀」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八頁)。此外,並有診斷證明書一件在卷足資佐證。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左手有拿竹筍刀等語,且於警訊中亦供承:「當日是乙○○推我跌倒在地, 楊阿善 是搶我手中之竹筍刀,楊阿善沒有要打我」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七頁正面),是被告事發當時手上確持有竹筍刀,要屬無疑,又倘如被告所辯當天是告訴人乙○○阻擋被告上山,要被告把電錶拆掉,並將被告壓到房牆上,則被告欲加反擊時,衡情自係立即以手上現持有之工具為之,要無另行拾取石塊之理,是被告辯稱是以石塊反擊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要無可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上開法條及刑法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犯罪後猶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房阿生
法官蔡光治法官雷元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麗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