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交抗字第6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抗字第6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六二0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六五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認定,抗告人甲○○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八分許,駕駛六T─一三○二號自用小客車,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臺灣銀行三重分行前,併排停車。係以上開事實,經綜核抗告人之陳述、證人即舉發員警 胡漢卿 、證人 林月娥 於原審之證稱,及卷附採證照片一幀等證據,敘明其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與理由,並就抗告人所辯伊大概在車上停留兩分鐘左右,警方前來請伊離開,伊駛離時警方才拍照為不足採,詳為指駁,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裁處抗告人九百元罰鍰,駁回其異議之聲明。
二、按汽車臨時停車時,不得併排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一一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查抗告人於原審時陳稱:「我當時人在車上,我是在黃線區域外臨時停車,讓我太太下車道銀行辦事::」(見原審卷第卅六頁),證人胡漢卿於原審時證稱:「當時執勤交通勤務,在重新路四段臺灣銀行前面,當時本案違規車輛是在靜止狀態,但是否已熄火已經忘記::因為這台車子已經停在車道上」、「該處異議人是併排停車,所以我才開處罰異議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停車」等語(見原審卷第卅五頁),覆核卷附採證照片一幀(見原審卷第五頁反面),其六T─一三○二號自用小客車右側路邊已停有一部小客車之情形,則抗告人確有併排停車情事無訛。是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邱同印法官吳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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