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16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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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1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七二號
上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0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審法院判決,業經證人即送達人即司法警察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將判決書連同蓋有職稱、姓名、日期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之日期戳之送達證書暨記載送達該判決書及交付送達為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之送達檢察官裁判書類登記簿,在許炳文檢察官辦公室,直接交予許炳文檢察官收受,許炳文檢察官並未當場退回送達證書及該登記簿,至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始將送達證書及該登記簿放在其檢察長辦公室之一抽屜,由送達人甲○○收回並於該登記簿上繳回送證日期欄蓋上當天之日期戳等情,業據證人甲○○結證明確,並有上開送達證書及證人甲○○所提出之送達檢察官裁判書類登記簿核閱屬實,有送達證書及該登記簿影本在卷可稽,是本件原審法院判決司法警察已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合法送達檢察官許炳文至為明確,雖檢察官許炳文於送達證書上簽寫「許炳文5/,然檢察官既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已事實收受上開判決,自應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為收受送達之時間,而不能以其自行書寫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為收受送達之時間,因而本件上訴人係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收受原審法院判決之送達,其上訴期間至同年六月二日已屆滿(最後一日為六月一日,為星期日,順延一日為六月二日),茲竟遲至同年六月三日始提起上訴,已逾十日期間,按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洪昌宏法官陳國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素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