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抗字第6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六二六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所為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六三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認定,抗告人甲○○所有車號00—4496號自用小客車經以安裝霓虹燈(裁決書誤載為「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七時十分許,由 張芸榛 駕駛行經臺北縣安康路、安忠路口,被警發現前開違規情形,乃予攔停等事實,係以抗告人自承該車牌照確實裝有兩顆藍色小燈泡之情事,敘明:(一)按汽車於行駛中,其牌照係辨識車籍之最重要依據,因此所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汽車號牌不得加裝霓虹燈使不能辨認其牌號者,應係指有前開情形致使其車牌於行駛中不能辨認者,交通執法人員自應予以攔停告發,並非指汽車遭警攔停後,執法人員在現場仍無法辨認之情形,而本件被舉發自用小客車因裝置霓虹燈於本件被舉發時、地,已達於不能辨認牌號之程度,乃被警攔獲等事實,亦據臺北縣政警察局新店分局查處明確,有該局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店警交裁字第0920011380號書函可參。(二)抗告人雖以舉發警員並未詢問車牌,即在舉發通知單上記載正確車號,足認本件並無不能辨識車牌之情形,並舉其所自行拍攝之照片二幀為證。惟本件被舉發汽車係因有前開違規情形,乃被攔查,自不能因被警攔獲之後,警員在未有急迫狀況之下,抄查停放妥當之汽車牌號,即反證推論該車於被攔停前必未有何不能辨認車牌之事實,至於異議意旨所提照片二幀,亦係在異議人甲○○於異時、異地,停妥汽車後所拍攝,亦無足證明在舉發時、地未有舉發之違規事實。因認抗告人甲○○確有在被舉發自用小客車加裝霓虹燈,致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之違規行為。已詳述其所憑依及認定之理由,並就抗告人所辯:該燈泡僅為裝飾用途,並非所謂內充氬氣,色彩炫麗的霓虹燈,尚非無法辨認車牌云云,為不足採信,詳予指駁,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否認有何裁決書所指之違規事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邱同印法官吳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