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5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5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五七九號
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所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一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號00—0八七七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十五時五十二分許在臺北市○○路○段所設置之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乃被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下稱停管處)以異議人所有該汽車有前揭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逕行掣單舉發,嗣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異議人後,異議人未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而至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始申請調查,且未明白告知原處分機關當時違規駕駛人之確實姓名及年籍,經原處分機關請原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所有被舉發自用小客車有於前揭路段停車不繳費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從重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二百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停管處人員是否將繳費通知單放在汽車明顯處所或雨刷上,俾異議人易於發現並持單繳費,不得而知,又異議人取車時,該繳費通知單有無因風吹或他人惡作劇取走,以致異議人無從發現繳費通知單,甚有可能,為補救上開疑問,應由舉發單位製作逾繳通知書並寄達異議人,以便聲明人能有時間進行查證或行政救濟程序,而非逕行裁罰;況本件違規行為,並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列舉得逕行舉發之違規行為,是舉發單位逕行舉發,舉發程序恐於法未合云云。經查:
(一)舉發機關管理員於舉發時地確已掣發補繳單,置於被舉發之自用小客車前雨刷上(單號:000000000號),且經管理員核對原登記車籍、廠牌確與舉發單吻合等事實,已經舉發機關查處明確,有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北市停四字第0九二三0四三六二00號書函在卷可稽,是異議人之上開汽車應有於右揭時地停放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之事實。
(二)雖管理員掣發之停車繳費單不無為他人取走或其他原因致駕駛人未收受之可能,然臺北市路邊收費停車場於收費前均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條及停車場法第十三條規定在政府公報、里長辦公室佈告欄及收費路段公告收費時間、費率、未見補繳單須查詢及查詢電話、未依法繳費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罰,已完成法定程序,同為上開書函陳明,故駕駛人停車既有利用公有收費停車場停車之事實,就應有繳費之認知,離場前未見補繳單應主動向停車管理處或管理員查詢補繳,舉手之勞即可免除上開未收受繳費單致遭罰鍰之風險;反之,若因而要求停車場收費單位不得僅以將繳費單置於汽車前雨刷的方式送達繳費單而須以郵送或其他較能確保駕駛人收受繳費單之方式為之,或對所有未依規定依限繳費之人製作逾繳通知書並寄達異議人,則耗費之交易成本恐將遠逾所欲收取之停車費用,不符經濟效益,是依經濟分析學上「義務應由損害防免成本較低之一方負擔」之原則,要求駕駛人離場前若未見補繳單應主動向停車管理處或管理員查詢補繳,並無不當,因而駕駛人並不得以未收受停車繳費單為由認伊無前開經舉發之違規事實。
(三)又異議人於上開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卻未依規定繳費,即屬廣義違規停車之一種態樣,而停管處舉發上開違規行為時,駕駛人既確不在場,致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是舉發單位據而逕行舉發,尚合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並無舉發程序不合法之問題。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且未依限到案,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規定,從重裁處異議人即被舉發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罰鍰一千二百元,尚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非有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歐陽漢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沈芳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