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毒抗字第3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毒抗字第3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三0五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所為之裁定(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九二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甲○○明知MDMA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上午四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街○段○○號三樓大世界舞廳,為警查獲,並於十二月一日上午九時五分許採尿(聲請書及原裁定誤載採尿時間為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上午四時三十分許),其於採尿前七十二小時內,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一次。
二、經查:抗告人即被告自警訊時起即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惟被告尿液經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各一紙可證,且服用50mg之亞甲二氧基(MDMA)後,有72%之劑量會在七十二小時內檢測出來,資料顯示若要達到幻覺現象則需服用100mg-150mg以上,因此可推測尿液平均可檢出之時限將大於七十二小時,此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八九)北總內字第0八五七0號函檢附之資料可參。被告既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十六時三十一分許為警查獲並採尿送驗,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最後吸用MDMA時間應為上開採尿時往前回溯之七十二小時內某時點,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雖被告以當日在友人曾給予一杯飲料稱可以助興,恐是該杯飲料有問題,惟被告是不知情情況下飲用等語提起抗告,惟查:被告尿液經送二個不同單位即台北市立療養院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均呈MDMA陽性反應,已如前述,且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係由酵素免疫分析篩檢法檢驗後,再經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故被告已經二個不同單位,以不同檢驗方式檢驗,不可能出錯,至於被告送鑑尿液,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檢體編號為第九一O一五八號,而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為九一O一五八號,顯見尿液亦屬被告所有無誤,再被告既坦承友人曾給予一杯飲料稱可以助興,而舞廳內毒品充斥,已為眾所皆知之事,被告友人所給予之飲料既已告知被告可以助興,則該飲料可能含有管制毒品成分,當為被告所能預見,而被告竟仍將飲料喝下助興,顯見被告有施用毒品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從而被告空言以不知飲料內含有毒品成分為由提起抗告,委無理由,從而原法院以被告係一犯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不當,被告之抗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吳明峰法官劉慧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鎖瑞嶺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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