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交聲再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聲再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再字第三0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一00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自字第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已明白記載:「三、問:發現危害時距離對方多遠?答:約二十公分。四、肇事當時行車速率多少?答:四十公里/小時。」依聲請人發現自訴人違規行駛致生危害時,兩車距離僅二十公分,車速四十公里計算,每秒速度約為十一公尺,再加上自訴人騎車之速度,聲請人根本無充分時間採取任何安全避讓措施,應有交通信賴原則之適用,不能以過失罪責相繩。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上開證據,該證據且屬確實之新證據,爰聲請再審云云。
二、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四百二十一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係屬其自己之供述,真偽尚待調查,已與確實證據之意義不符。又原確定判決引用前揭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記載聲請人之供述:「肇事前我騎GGR—二六六重機沿民生東路四段西向東第二車道直行,至肇事處時我見一部重機BAJ—四七二沿民生東路四段東向西至肇事處時行駛行人穿越道,該車在行人穿越道上有暫停一下,我想他要讓我,我就繼續直行,突然該車就衝出來,我車左前車頭及左踏板被該重機前輪撞擊而肇事」等語。及自訴人 陳梓勝 迭於原審調查中及履勘現場時陳稱事發前在遠方約一百公尺處已見被告(即聲請人)之機車車燈等情,暨肇事路段為直路、無障礙物遮蔽視線,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資為認定兩造於事發前,均已查知對方機車動態之依據,並無不合。依聲請人前開供述,其已知自訴人之違規事實(行駛行人穿越道)甚明,依情聲請人並非不能採取適當之避讓措施,竟「以為他要讓我,就繼續直行」,以致肇事,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聲請人所舉再審事由,縱加審酌,亦不足以為聲請人受有利之判決,核與上引法條所定無一相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爰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邱同印法官吳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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