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交抗字第6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抗字第6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六六二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三九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所為裁定(原處分案號: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者,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又按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觀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至明。
二、原裁定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凌晨一時十八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以時速六十九公里之速度行經台北市○○路、敦煌路之事實,有照片一幀在卷為憑,且核閱該照片,駕駛人所駕車輛距承德路、敦煌路路口尚有一段距離,且後煞車燈亦未亮起,顯非其所辯係處於停等紅燈狀態,是受處分人於前揭地點以時速六十九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已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罰鍰一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仍以:抗告人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台北市○○路、敦煌路口時暫停等紅燈,當時燈號已亮起,不可能超速及闖紅燈,竟遭台北市政府交通警察大隊大同分隊逕行舉發其超速行駛,然其並無超速,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所為之裁罰並無理由,原審駁回聲明異議,令人不服云云。惟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勤務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本件抗告人違規之事實,有照片一幀在卷為憑,且核閱該照片,駕駛人所駕車輛距承德路、敦煌路路口尚有一段距離,且後煞車燈亦未亮起,顯非其所辯係處於停等紅燈狀態,而抗告人對於舉發之超速之違規事實,亦未能就該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該超速違規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且原審就抗告人於上開時地超速違規之事實及非其所辯係處於停等紅燈狀態,已於理由中依所憑之證據詳為認定,原審裁定駁回異議,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己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何菁莪法官邱同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莊昭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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