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抗字第6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六0六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五九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認定,抗告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八時二十五分許及同年二月二十六日九時三十分許,將其所有之三B─八三八一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街○○○巷○弄邊行人穿越道上,係以上開事實,經綜核卷附現場舉發照片二張等證據,敘明其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並就抗告人所辯該停放地點並未劃線且經常有車輛停放為不足採,詳為指駁,而認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抗告人各九百元,總計一千八百元之罰鍰,並無不當,駁回其異議之聲明。
二、經查,抗告人所有之三B─八三八一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行人穿越道之範圍內,事證明確,有舉發照片二張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六、七頁)。抗告人雖謂該人行標線業已消除云云,惟標線之設置乃係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設置,我國法制就行政法規之適用係以不溯及既往為原則,仍應以行為時之法規為準,故交通管理機關對於設施之變動,其效力係往後生效,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抗告人於人行標線設施變動前有上開違規事實,自不受人行標線消除後之效力所及,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邱同印法官吳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