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抗字第6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六一四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二三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認定,抗告人甲○○駕駛九A─六八四二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日晚間七時七分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六十三公里處末與前車即AE─五九七七號自用小客車保持安全車距,致自後追撞前車車尾肇事,係以上開事實,經綜核被告於原審之陳述、證人 賴俊宏 於原審之證稱,及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等證據,敘明其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與理由,並就抗告人所辯因前方車輛未顯示警示燈及剎車燈,伊無從得知前方有事故且前車係處於靜止狀態云云為不足採信,詳為指駁,而認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抗告人三千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不當,駁回其異議之聲明。
二、經查,抗告人於警訊時供稱「當時我駕沿國一到北向內側車道直行至肇事處前(車速約八十至九十公里之間),我忽見前方有一部自小客車AE─五九七七號停於車道內(內側車道),我即將煞車踩死(當時與該車距離約二十公尺遠),但還是來不及致我車之前車頭撞擊該車之後車尾而肇事::」(見原審卷第十四頁),於原審時陳稱「::我走內側車道,過了很久才發現前方有一台車子,該車子車尾只有普通的車燈亮,沒有警示燈及煞車燈號,我也不知道他是不是靜止,等到我發現後,我和他的距離愈來愈短,我就趕緊踩煞車,但還是撞上他的車尾::」(見原審卷第卅一頁)。證人賴俊宏於原審證稱:「當天我走高速公路內側車道,因為塞車所有我就踩煞車在車道上是靜止的,等待前車起動才要起步,我停了多久我也不確定,大概一分鐘左右。」等語(見原審卷第卅二頁)。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六條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如車速每小時九十公里,小型車之最小安全距離為四十五公尺;前項規定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抗告人於夜間行駛於高速公路,與前車距離需保持四十五公尺以上之安全距離,抗告人既可自遠方清楚看見前方車輛,自當在達安全距離範圍內開始減速慢行,惟抗告人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遲至與該車距離相近二十公尺始開始減速,致發生追撞前車車尾肇事,其有違規之情事甚明。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邱同印法官吳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