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抗字第6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六三0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所為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三四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認定,抗告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晚上七時四十九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五一三二號自用小客貨車,在臺北市市○○道由東向西行駛,途經市○○道與建國南路交岔路口時,明知其駕駛車輛所應依據之燈光號誌顯示紅燈,竟不遵守該燈光號誌之管制而闖紅燈左轉至建國南路,為臺北市政府交通警察大隊警員 薛塵君 當場取締等事實,係以:抗告人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車行經市○○道及建國南路交岔路口而左轉進入建國南路,為警攔停等情,及證人薛塵君結證稱;當時伊是站在國宅停車場出入口,看到該交岔路口南北向是綠燈,而南北向車輛都已經開始行駛,抗告人直接左轉插入車陣中,造成交岔路口交通暫時混亂,伊遂將抗告人攔下開立舉發通知單,但抗告人並未簽收,伊便告知應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前到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聽候裁決等語。敘明其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抗告人否認有何闖紅燈之行為,辯稱:當時伊左轉時之號誌燈為綠燈,而左轉至建國南路時,並無其他車輛,未造成交通混亂,且後面也有二輛車跟著一起左轉,警員只有攔伊,並未攔後面的車子,警員並未告知申訴管道,只有告知可以去檢舉 云云 為不足採,詳予指駁,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其未闖紅燈之前詞,漫詞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邱同印法官吳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