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交上易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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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上易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二六五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四三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為不受理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依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虛偽與告訴人和解,迄未給付賠償金,告訴人因此錯誤,於原審撤回時,為被告所騙等情詞,固非無見。然查,被告與告訴人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成立調解,被告同意給付告訴人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其中六萬元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以前給付,餘款九萬元則分期給付,自六月份起每月為一期,各於三十日以前給付三萬元,至全部給付完畢,有調解字據一張附於原審卷為證,告訴人並於同日撤回告訴,此為告訴人所不否認,並有筆錄可參。被告迄今僅支付二萬元,固為被告及告訴人在本院所是承一致,但告訴人亦明白陳稱:「調解成立之後,(原審)法官有告訴我若被告未按期履行,可請求被告給付。」等語(見本院訊問筆錄)。依此,則被告事後未依約給付,純屬民事糾葛,並無證據證明其兩人於和(調)解之初,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可言。原審依告訴人撤回本件告訴,而為被告不受理之判決,並無不合。檢察官以前揭情詞,執以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邱同印法官吳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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