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91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健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74號、111年度軍少連偵字第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健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證據:「被告張健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所成立罪名:核被告張健凱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犯罪事實欄二㈡至㈢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張健凱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被告張健凱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犯罪事實欄二㈡至㈢部分所犯6罪,時間各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共同正犯部分:就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㈡部分,被告張健凱與同案被告丙○○、甲○○、梁○峻就上開「下手實施」強暴之妨害秩序及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張健凱與同案被告丙○○、甲○○就上開「下手實施」強暴之妨害秩序及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③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部分,被告張健凱與同案被告丙○○、甲○○、癸○○、乙○○、被告梁○峻就上開「下手實施」強暴之妨害秩序及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④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部分,被告張健凱與同案被告丙○○、乙○○、壬○○、丁○○就上開「下手實施」強暴之妨害秩序及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⑤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㈢部分,被告張健凱與同案被告丙○○、庚○○、梁○峻就上開「下手實施」強暴之妨害秩序及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150條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故本案主文就此不贅為「共同」之記載。
(三)刑之加重:⒈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
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由上述規定可知,此為得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全案起因於同案被告丙○○為替他人處理債務,而糾集被告張健凱及其餘被告對告訴人等施以強暴,衡諸被告張健凱所為固漠視國家禁制之規定,並影響社會治安與公共秩序,然其各次犯罪時間不長,影響公眾安寧程度不高,且犯罪目的單一、參與對象特定,並無持續增加等難以控制之情,所生危害程度未實際擴及告訴人戊○○、己○○、子○○以外之人傷亡或財產損害。是本院綜合上情,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即足以評價被告張健凱上開犯行,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併予敘明。
⒉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成年人與兒童或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而有上開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者,固不以其明知共同實施犯罪之人為兒童或少年,即有確定故意為必要,但仍以其有與兒童或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共同實施犯罪之人為兒童或少年,且對於共同實施犯罪之人係兒童或少年,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健凱於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之行為時係未滿20歲,不構成上開加重刑責之要件。至被告張健凱於犯罪事實欄二㈢之行為時已滿20歲,而同案被告梁○峻為92年12月出生,有其調查筆錄、個人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參(見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74號偵查卷㈠第265頁、111年度軍少連偵字第1號偵查卷㈢第531頁),其於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之行為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惟被告張健凱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不知道梁○峻是少年;我是當天才看到他的,從外表看不出未滿18歲等語(見本院卷第304、432頁),則被告張健凱於犯罪事實欄二㈢之行為時是否明知或可預見梁○峻未滿18歲,尚屬有疑,再遍閱卷內證據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足證其於本案行為時,已明知或可得而知梁○峻之實際年齡,是依罪疑惟輕原則,被告張健凱對此既非明知亦無預見,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意旨認應依此規定對被告張健凱加重其刑,尚非有據,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張健凱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解決紛爭,竟分別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在公眾場所對告訴人等之財物下手實施強暴及毀損,造成告訴人等財產上損失,並破壞社會安寧,具體危害公共秩序,所為甚有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衡酌其素行、犯罪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木棍2支、高爾夫球杆1支,係被告張健凱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張健凱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被告張健凱所持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張健凱所有,供其聯繫本案使用,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各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其餘扣案物依卷內事證,或非被告所有,或未用於本案,或無從認定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書記官于淑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告犯罪事實主文張健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張健凱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張健凱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張健凱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張健凱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張健凱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張健凱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木棍貳支、高爾夫球杆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