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聲字第5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五二五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與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本院確定裁定(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雖未以聲請再審程序為之,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敍明。次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五百零七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三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聲請狀對於本院上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原因之情事,未據敍明,依上說明,其聲請即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高孟焄法官曾煌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